曾国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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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与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国文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14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上海XX律师。
被告:郭XX,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现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滑XX,上海XX律师。
原告黄X与被告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被告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滑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7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按日5%计算的滞纳金;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4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5%计算的滞纳金;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本市闵行区西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卖给原告方。2016年6月12日被告以其急需购房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7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条,约定还款日为原告银行放贷后一个工作日,当日,原告妻子将借款17万元连同第四笔购房款一并转账给被告。2016年9月20日,双方履行交房手续,原告从借款17万元中扣除需支付被告的3万元尾款,认为被告尚欠原告14万元。故诉至本院。
被告郭XX辩称,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所谓的17万元或14万元,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于滞纳金认为过高,若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调整滞纳金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卖售人(甲方)为郭X1、张某某、郭XX、高X、郭X2,买受人(乙方)为黄X、黄X、邱XX、季某某,约定由甲方将本市西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让给乙方,房屋总价为340万元。
2016年2月29日,黄X支付被告10万元,并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6年3月9日支付被告85万元,于2016年5月27日支付被告7万元。被告均出具收据予以确认。
2016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载:“本人郭XX今从黄X处借现金人民币170000元整(大写:壹拾柒万元整),本人承诺于贷款放款后一日内偿还(双休日除外)。否则每逾期一日,本人愿支付所借款项总额百分之伍的滞纳金。特立此据,以下空白。”同日,原告妻子季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83万元。
2016年8月15日,上海XX向被告核准发放商业贷款169万元。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交房尾款情况说明,内载:“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西环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买卖,甲方因还房贷款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40000元整,(大写:壹拾肆万元整),加交房尾款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共计人民币170000元整,(大写:壹拾柒万元整)。2016年9月20日交房结束,经双方认可,现人民币30000元整交房尾款结清,借条剩余款项人民币140000元整。之前人民币170000元整的借条甲方没有收回。”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借条、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交房尾款情况说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房屋总价为340万元,而原告方总计向被告支付了款项计354万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亦履行了钱款的交付。故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本金,双方签订的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7万元,后在交付尾款时又一致确认将尾款3万元从中扣除,为债的抵消,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银行放款后一日内,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但被告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滞纳金,双方约定按日5%计算,被告辩称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关于滞纳金的起算日期,银行核准贷款是2016年8月15日,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19日起主张,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并无约定,原告亦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X借款本金14万元;
二、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以17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滞纳金3,570元;
三、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以14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滞纳金;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20元,由原告黄X负担80元,被告郭XX负担1,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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