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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亚敏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9日|分类:旅游 |6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2民初1030号 原告红莲,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 被告A, 原告红莲与被告A、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B、C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3月23日再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5年8月18日5时05分,被告A驾驶牌号为皖NFXX**的机动车,在本市闵行区江川路华宁路路口由西向北通行,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相撞,构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上海市XX定所鉴定为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因就赔偿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总计人民币33,084.30元(以下币种相同),包括医疗费1,690.3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17,484元、交通费1,35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66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A辩称,对于事故经过无异议,但不认可交警的责任认定,当时车已经停下来了,是原告自己撞上来的,警察说其有保险,不用自己掏钱,故其才自认全责,所以本案事故不应由被告负全责,对于医疗费无异议,同意赔偿,营养费不认可,原告事发20天后又摆摊了,也没有住院,所以对于护理费也不认可,原告已经退休,也没有提供银行流水,所以不认可误工费,衣物损认可3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律师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A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对于事故经过无异议,但不认可责任认定结论,当时是为了简单方便处理事故所以认了全责,实际上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其系肇事车辆车主,对于医疗费无异议,同意赔偿,但其余费用均不愿承担,如协商处理,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和误工费均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300元,律师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5时05分,被告A驾驶牌号为皖NF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江川XX、华宁路路口处,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相撞,构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上海市XX医院、上海XX医院进行诊断治疗,2015年12月16日,上海市XX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伤致左下肢烫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另查明,牌号为皖NFXX**的小型轿车系被告A所有,事发时,该车的交强险处于脱保状态,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赁早餐车协议、收入证明、上海XX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之子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两被告虽辩称事故责任认定有误,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次事故所致损失中,首先应由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A负责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原告主张1,690.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予营养,本院酌情支持按照20元/天计算60天;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家属因护理所致误工收入减少金额计算,并无不当,原告家属提供的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其月收入为2,500元,根据原告家属暨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其事发之后请假护理原告,对于恢复上班的时间其陈述虽前后略有差异,但可确认为至迟于9月下旬开始恢复上班,该陈述与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中“误工时间2个月”存在明显矛盾,故对于该家属误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共计60天的护理期,本院支持其中30天的护理费按照原告家属误工收入减损金额计算为2,500元,剩余30天按照40元/天计算;对于误工费,原告虽已退休,但并不妨碍其通过劳动的方式取得相应收入,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早餐车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为早餐车的经营者,其经营结算模式为案外人送某某,原告按月支付送货单金额的75%及早餐车租赁费1,200元,事发后,原告将早餐车交由他人经营,并不向实际经营人收取费用,现原告按照事发前送货金额的25%来计算平均月收入,在经营早餐食品的过程中,按照该比例计算的是原告在经营中所能取得的最高利润,并不等同于原告的实际收入金额,而案外人上海XX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根据上海市统计局发布的职工平均工资,酌情按照餐饮业其他单位职工平均工资2,923.42元进行计算,原告在休息期将餐车交由他人经营,并免收他人餐车租赁费用,故租赁费用损失系原告自愿放弃所致,不应由被告负担;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300元;对于鉴定费,属于原告为合理主张权利而发生的必要支出,当属赔偿范围;对于车损,原告主张其车辆受损,至今未进行修理,故对此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车辆损失确定之后另行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烫伤,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失100元;对于律师费,根据相关规定属于赔偿范围,根据本案诉讼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包括:医疗费1,690.3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700元、误工费11,693.68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100元、律师费1,000元,共计21,583.98元,其中由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共同赔偿19,683.9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1,900元由被告A赔偿,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运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红莲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共计19,683.98元,被告A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孙运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红莲律师费、鉴定费共计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9.8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 蕾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A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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