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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亚敏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9日|分类:新闻侵权 |5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306民初25064号 原告:A,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汉族,1957年5月6日出生, 被告:A,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实习律师, 原告A与被告B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被告认可原告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20日; 二、劳动关系的成立:原告至2014年3月16日年满60周岁,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 三、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自2014年3月17日,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 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16日期间成立的为劳动合同关系,按照每月25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为6250元; 五、补交养老保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加班工资:因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劳务费673.05元,本院对此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七、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8月8日; 八、仲裁请求:支付:1、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500元;2、2015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平时加班工资17605元;3、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2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5010元; 九、仲裁结果:不予受理; 十、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1、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500元;2、2015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平时加班工资17605元;3、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2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5010元;4、补办养老保险,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为第二至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B673.05元劳务费; 二、被告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B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50元; 三、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4元,应当退回原告A,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          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A(兼)书记员B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 五十六、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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