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亚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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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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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亚敏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8日|分类:债权债务 |5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刑初38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A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号XXX室上海XX公司,溜门入内,窃得苹果牌ModelA1465型笔记本电脑(含适配器)2台(价值人民币8,400元)、三星牌PortableSSDT3移动固态硬盘(500GB)1个(价值人民币844元)、金士顿牌HYPERX内存条(16G)3根(价值人民币1,788元)、罗技logitech无线鼠标1个(价值人民币42元), 2017年9月1日9时许,被告人A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对被告人A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A的陈述、证人B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刑事谅解书、接受证据清单、相关发票、送货清单复印件、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再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对被告人A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发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 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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