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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亚敏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6日|分类:侵权 |4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C(民)初字第8914号 原告陈X,女,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A诉被告B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代理人B、C、被告D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12月案外人A(绍兴XXXXX幢的业主)委托原告进行家具的设计及加工,于2014年8月6日支付给原告10万元,因原告与被告A系多年好友,就将此项工程介绍给了被告,被告称家具加工需预付款13万元,因此,原告于2014年8月8日汇款10万元给被告,2014年8月29日又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现金,2014年10月8日丁某某与被告订立了总价为405,282元的工程承揽合同,工程完工后,A将工程余款305,282元打进了被告的账户,原告作为第三人不直接参与A与被告的承揽合同,但向被告多支付了3万元,被告在A收到工程尾款的情况下,仍不予归还原告多支付的3万元,属不当得利,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A辩称,原告陈X与自己曾是同居关系,自己是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安晋公司)的法人,原告与自己有业务往来,原告经常以安晋公司的名义对外接工程,再将工程介绍给被告承揽,本案的业务也是如此,被告与A签订正式的工程承揽合同的时候,原告已经离开安晋公司,与安晋公司没有业务关系了,但原告尚欠工程款未还给安晋公司,A的10万元是原告转交给自己的,本案系争的3万元被告确实收到过并出具了收条,但与此笔绍兴天下的业务无关,是其他工程的款项,该3万元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A与B有业务往来,A是安晋公司的法人,A将在外接的工程介绍给安晋公司承揽,案外人A通过B的介绍与安晋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了工程承揽合同,由安晋公司对丁某某的绍兴XX下-绍兴XX(XX-XXX栋)的项目进行设计、制作、运输及施工安装,2014年8月8日AX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765的账号收到B的转账100,000元,A于2014年8月在B持有的笔记本上出具了写有“收到绍兴工程预付款壹拾万元整¥100,000”的收条,于2014年10月9日补写了100,000元的收据,在笔记本同一页上还写有A出具的“收到圣依龙支票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收到B工行支取的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了A诉南通XX公司、B定作合同纠纷,A要求两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目前案件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工行转账记录、工程承揽合同、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告A主张“绍兴XX”的预付款10万元与本案系争的3万元出具在同一张收条上,故3万元也属于“绍兴工程款”的预付款,被告A则认为该款不是绍兴工程的预付款而是双方合作的其他项目的货款,A为此提供了B起诉自己的其他案件的诉讼材料,证明自己与A有多次合作关系,自2013年6月,A参与XX公司加工安装的家装业务共有银涛高尔夫别墅XXX号、合生东郊XXX号、合生东郊XXX号、XX、XXXXX号XXX室、XXXXX号、汤臣XXX号等8个项目,且这8个项目并不包含本案涉及的绍兴工程,本案系争的3万元就是属于这8个项目中的货款,原告也认可双方间发生多笔业务往来,但坚持本案的3万元属于绍兴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持有的收条上被告出具了三笔款项的收条,其中两笔写明了款项的项目,但对系争的3万元未注明收款事由,无法分清此笔款项所属的工程项目,综合本案审理情况,原告A和被告曾是业务合作关系,期间双方发生过多笔业务往来,因原告对系争的3万元属于“绍兴工程款”的预付款未能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本案系争的3万元属于“绍兴工程款”的预付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主张不当得利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原告A已预缴),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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