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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B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亚敏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6日|分类:债权债务 |6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李XXXX诉A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747号
原告李XXXX,男,1980年12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B,兴诚信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A,男,1965年8月4日生,汉族,
原告A诉被告B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8万元该款项是通过借用原告的信用卡支取,并出具了借条佐证,被告在借走原告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借据,证明原告借款8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
三、原告信用卡账户信息,证明被告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卡及原告代被告还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被告A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对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
2014年7月3日,被告A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兹有红塔区XX公司因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好朋友红塔区人A借到现金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款项出借人A要用该借款时,借款人A必须及时还给,”2014年7月27日,被告用原告所有的尾号为2750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在玉溪XX先后三次进行消费,交易金额共计801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24日先后两次将上述款进行归还,后原告A要无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XX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将信用卡借给被告进行消费,原告代被告进行了还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原告的信用卡账户信息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还原告李XXXX欠款80000元;
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郑文应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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