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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亚敏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6日|分类:刑事辩护 |4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B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刑初字第34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
辩护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
辩护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辩护人对本案定罪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B及辩护人C、D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A、陈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门口,无故殴打被害人左某某致其轻伤等,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案发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B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A、B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A、B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A、B认为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A、B殴打的是特定对象,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同时两名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积极积赔偿并取得谅解、初犯,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A、陈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门口,无故殴打被害人A,致左某某右胫骨平台后缘骨折,右腓骨上端和腓骨头骨挫伤,右侧第10后肋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A的伤势已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
2015年4月27日、26日,被告人A、B分别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A、B在亲友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遭被告人A、B等人无故殴打致伤的事实,
2、证人A、吴某某、B、C、D的证言,证实被告人A、陈某某对被害人B实施殴打的事实,
3、相关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A、B家属向被害人左某某赔偿人民币7万元,被害人A表示谅解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两名被告人的到案和身份情况,
5、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A、B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A、B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相关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二、被告人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康 英
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饶伊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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