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亚敏律师

  • 执业资质:1310120**********

  • 执业机构: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法律顾问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A诉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亚敏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6日|分类:债权债务 |3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诉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596号 原告A,女,1987年8月2日生,汉族,住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A,A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A,男,1991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6月至7月间,被告A以为原告办事为由,先后从原告这里分7次拿走共计人民币63500元,其中被告拿走现金人民币43500元,有借条为证;及中国农业银行打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要求打款至名为“飞雪”的账户,有被告要求原告打至此账户的短信为证及银行打款回执为证,被告拿走这些款项后,未为原告办任何事情,事后被告消失,原告多次去其家中寻找也找不到人,手机也无法联系,现原告急需用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3500元, 被告A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3500.00元的事实; 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7月7日原告汇款20000.00元到被告指定的户名为“飞雪”的账户上; 三、原被告通话的三次电话录音及三条短信截图,佐证20000.00借款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质证不能,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6月至7月,被告以帮原告家办事为由,先后七次从原告处拿取现金共计63500.00元,其中六次拿走现金共计43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2013年8月29日一次还清;2013年7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汇款20000.00元到被告指定的户名为“飞雪”的账户上,取得上述款项后,被告并未按约定为原告办事,且至今杳无音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无理,原告要求被告赔还借款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答辩、举证、质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还原告B借款本金人民币63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8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A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D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