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股东资格反向确认之诉:请求确认否定股东资格的诉讼到底有没有意义?
股东确认之诉在一般认知下,应当是一个积极的确认之诉,也就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自己具有股东的资格。那么是否有公司请求确认某人不是本公司的股东呢?这样的诉讼是否有意义呢?或者有没有股东拒绝承认其为股东,登记股东可以选择怎样的救济方式?
今天,钟律师将用三个案例来为大家梳理以下这个话题。这三个案例也代表了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个法律故事来自(2020)冀06民终2935号判决书。该判决遂前述问题持否定态度,认为该种诉讼请求不具有诉的利益。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20日,佐佑电梯登记设立,股东为张淑贤和姜群。2015年11月4日,张淑贤与张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淑贤将持有的佐佑电梯51%的股份转让给张乐,并经股东会决议选举张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2015年12月2日,姜群和张乐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决定姜群将持有的佐佑电梯49%的股权转让给张宝花,选举张宝花为监事。
张乐和张宝花主张其对此事并不知晓,也未在任何公司文件上签字。遂向法院请求确认二人不是佐佑电梯公司的股东。
【法院认为】
本案是由上诉人张乐和张宝花提起的消极确认之诉,而提起确认之诉除应符合起诉的一般条件之外,还应当具备确认之诉的特别要件,即上诉人的权利或者权利状况面临现存的不确定风险,具有提起确认之诉消除风险的必要性。本案中,张乐和张宝花没有举证证实其个人权利受到现实损害,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目前状态下其权利状况面临现存的实质性风险。因此,张乐和张宝花提起消极确认之诉缺乏必要性。
第二个法律故事来自(2019)苏0402民初5078号裁定书。该裁定认为,此种请求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
【基本案情】
本案的案情很简单。苏州市一名男子朱江,被冒名成为了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因此被牵连到了公司的债务纠纷中。朱江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不是该公司的股东。
【法院认为】
公司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股东资格确认诉讼应限定于股东资格的积极确认,而此类消极确认本质上是要求确认行政许可违法及撤销工商信息登记,行政许可程序是否存在瑕疵或违法系朱江诉讼目的是否可以达成的基础条件,应先行审理,获得确认后再来对朱江是否有存在同意或明知担任股东的行为,且即使最终确认朱江被冒名登记后,仍必须通过行政程序来对公示信息进行变更,故本案暂时不宜作为民事诉讼进行审理,不属于法院审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个法律故事来自(2018)苏0214民初5179号判决书。这个判决书我个人非常喜欢,法官在说理部分突破了以往民事诉讼法的裁判观点,有理有据。
【基本案情】
江宏是无锡祥生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公司成立之初,各发起人股东共同签署了《股东出资参与个人股协议》,其中第四条表述为:股东“自行离职则自动取消股东资格,并不得领取其股份、分红及风险基金。1997年10月11日,江宏离开公司,同意取消个人股东资格,其股权归其他个人股东所有,并明确不再享有股东的任何权利,也无须承担股东的任何义务,与祥生公司不再有任何法律、经济、业务等关系。祥生公司其他股东给予江宏合计18万元的补偿款。2001年,祥生公司将登记在江宏名下的股权装让给另一股东。
直到2017年11月27日,江宏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函给祥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称其为祥生公司的创始人与现股东之一,并称祥生公司有相关法律事务需要与江宏接洽等。祥生公司与江宏接洽,均未果。此时祥生公司已经完成股改,引入了新的股权投资人,并有进一步参与资本市场谋求上市的规划,在此背景下,任何股权“争议”的负面消息都将会给祥生公司的后续发展及资本市场筹谋带来巨大的影响和损失。此外,江宏向祥生公司发函已构成对祥生公司的利益威胁,如江宏认为其在祥生公司仍具有股东资格的,则敦促江宏尽快向有权法院提起公司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以定纷止争,保证各方权益。
祥生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江宏不是祥生公司的股东。江宏认为公司法中从未有股东资格自动取消的条款,这一条规定对江宏没有约束力。且江宏认为祥生公司不具有诉的利益,不能提起股东资格的消极确认之诉。
双方经过了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终,法院给出了答案。
【法院认为】
关于是否具有诉的利益:1、虽然从工商登记上,江宏认可工商登记的股东中并没有其,但并不意味江宏与祥生公司就江宏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不存在争议,江宏向祥生公司发函及回函的行为导致祥生公司的法律地位具有现实的不明确、不稳定,此种不确定的状态是客观的、具体的;此种法律关系的不明确,使得祥生公司无法正常开展经营、规划,可能使其面临较大损失;通过本案判决能够使不明确的状态得到明确,使得双方之间的纠纷得到直接、有效的解决。2、祥生公司与江宏经过多次协商交涉,但仍然无法解决股权法律关系不明确的状态。3、祥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消除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不明确状态的唯一途径。祥生公司与江宏在诉前的多次协商未果后,祥生公司通过律师函明确敦促江宏立即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但江宏复函是否起诉由其自主决定。
从本案诉讼的价值角度而言,通常情况下,在纠纷发生之后,双方争议主体会进行一定的沟通、协商,若协商未果,则拥有权利的一方享有完全的诉讼决定权。但如果主张拥有权力的一方当事人长时间怠于诉诸司法,却以主张权利相威胁或发出警告等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会给义务人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祥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可以依靠判决使双方之间长时间悬而未决的法律关系得以明确,使祥生公司不安的法律地位尽快稳定下来,并且通过本案判决使双方今后不能再提起相反的主张,直接、有效的解决双方之间对股东资格存在的争议,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这个案例是我看到的为数不多的赞同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的案例。真心为主审法官点赞。法官突破了此类诉讼传统的裁判观点,在保证司法权力射程的同时,给了当事人公平、公正的权利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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