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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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成功案例

发布者:郭田律师|时间:2017年11月07日|分类:劳动纠纷 |366人看过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XXX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湖影街2号8栋2号。

法定代表人:罗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X,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XX,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郭X,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覠领公司)与被上诉人饶X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0544号判决,覠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覠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仕明,被上诉人饶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田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覠领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7日,原名称为重庆覠领高尔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4年变更为现名称。

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月24日和2014年2月20日,覠领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饶俊分别支付了2013年11月-2014年1月份的工资3950元、4000元、4300元。2014年2月26日,饶俊向覠领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饶俊2013年4月入职、公司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2月27日,覠领公司收到该通知书。覠领公司未与饶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饶俊办理社会保险。

饶俊称其2013年4月27日前通过招聘方式进入覠领公司,公司成立时双方正式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2月饶俊工作了19天。

2014年3月6日,饶俊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覠领公司支付:1、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900元;2、经济补偿金4100元;3、拖欠的2月份工资4000元。该委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覠领公司支付饶俊两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2014年2月工资共计44581元。

覠领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1月底,饶俊入职覠领公司,约定月工资2000元。2013年12月,覠领公司要求与饶俊签订劳务合同,饶俊一直不予配合并拒绝,故不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饶俊不配合覠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致使覠领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责任在饶俊,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饶俊2014年2月份只工作了13天并非仲裁认定的19天。覠领公司不服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请求判决:覠领公司不支付饶俊仲裁裁决认定的三项款项,本案受理费由饶俊承担。

饶X一审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正确无误,要求法院按照仲裁裁决的裁决金额及计算方法判决覠领公司支付饶俊双倍工资差额36900元、2014年2月工资358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00元。

覠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EMS回单、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饶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2月21日重庆银行的交易明细、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26日中国银行的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快递单、查询单、仲裁庭审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覠领公司应当对饶俊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其未举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结合饶俊举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证人证言,可综合认定饶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

关于饶X的工资标准。该院认定饶俊2013年4月27日入职,覠领公司未举示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10月支付工资的相应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依据双方认可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覠领公司为饶俊发放的工资情况,饶俊主张按41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2014年2月份的工资,具有合理性,予以确认。

饶X2013年4月27日入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覠领公司应当在饶俊入职后一个月内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覠领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900元(4100元/月×9个月)。

覠领公司未为饶俊办理社会保险,饶俊以此为由向覠领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覠领公司亦认可收到该通知,饶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饶俊要求覠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100元,该院予以支持。

覠领公司认为饶俊在2014年2月仅工作13天,应当提供考勤表等加以证明,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采信饶俊的陈述,覠领公司应当支付饶俊2014年2月份的工资3581元(4100元/月÷21.75天/月×19天)。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覠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饶俊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9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100元、2014年2月工资358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覠领公司负担。

覠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饶俊,其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签合同,覠领公司不应支付二倍工资。2、饶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1月底,二倍工资差额即便应当支付,也只存在2013年12至2014年2月27日两个月。3、饶俊拒签劳动合同,导致无法办理社会保险,覠领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饶X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基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及举证的必要性及便利性,用人单位应当对职工的入职时间及职工拒签劳动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覠领公司主张饶俊拒签劳动合同,但未举示其通知饶俊签订合同的任何证据,其以饶俊拒签合同为由认为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不承担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覠领公司未举示饶俊的入职材料,其关于饶俊于2013年11月底才入职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解除通知及多名证人证言认定饶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并无不当。覠领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覠领企业家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新

审 判 员  邓 山

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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