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14)渡法民初字第02810号
原告重庆瑞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坪东路83号4单元5-2号,组织机构代码57343100-0。
法定代表人刘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田,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文燕,女,生于1986年2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重庆瑞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高文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首云翠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信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文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信汽车销售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三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文燕向银行透支138000元购买北京现代IX35轿车一辆,还款期限共计36个月,同时约定瑞信汽车销售公司为高文燕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上述138000元的借款、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自2012年2月8日起,高文燕未按期足额还款,原告作为被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已垫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112641.7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高文燕立即给付原告代被告偿还的银行信用卡借款本息等款项112641.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文燕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被告高文燕与重庆云阳县云鑫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文燕在瑞信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北京现代IX35汽车一辆,价款198000元。为此,2011年11月23日,原告瑞信汽车销售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高文燕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三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在该合同通用条款“透支借款”部分即合同第一条约定: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购车,银行对持卡人(借款人)高文燕的贷记卡6228360044958305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分期资金)138000元,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门店POS机具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账户分期(共计36期)偿还银行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在“担保”部分即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由被告高文燕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渝F58063号北京现代IX35轿车一辆作为抵押物。同时约定保证人瑞信汽车销售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在“违约责任”部分即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若持卡人高文燕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即构成或者视为违约,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等费用并有权直接从持卡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划收。
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已向被告高文燕授予了约定的透支额度138000元,原告瑞信汽车销售公司与高文燕之间的汽车销售合同也已履行完毕。但被告高文燕自2012年2月8日起未按期足额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原告瑞信汽车销售公司作为被告的连带保证人已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12月31日以转账还款的方式代被告高文燕支付银行信用卡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款项共计112641.71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高文燕及其丈夫肖卫东向原告瑞信汽车销售公司承诺在2014年9月份前一次性付清渝F58063号车辆的按揭余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银行还款明细、情况说明、银行卡存款凭条、记账凭证、保证金账户扣划记录及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三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被告高文燕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信用卡借款及利息等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原、被告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三方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可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瑞信汽车销售公司给付被告高文燕所欠信用卡借款及利息等款项。现原告瑞信汽车销售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经代为清偿了被告高文燕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的信用卡银行借款及利息等112641.71元,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瑞信汽车销售公司要求被告高文燕立即给付其所垫付的银行借款及利息等款项112641.7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基础,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文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文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瑞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的银行信用卡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款项共计112641.7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3元(原告瑞信汽车销售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高文燕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重庆瑞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首云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产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