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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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纠纷成功案例2

发布者:郭田律师|时间:2017年11月07日|分类:公司法 |493人看过

(2016)渝0105民初16457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983432。

负责人:许宏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田、王慧丽,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阳,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吴晓彤,女,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万州区宏远市场宇旋电器批发部,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宏远市场10区1楼19号,组织机构代码L3480315-4。

经营者:焦阳,汉族,1965年10月25日出生,男,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市骄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宏远市场10区1楼19号,组织机构代码06566131-X。

法定代表人:焦阳,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焦阳、吴晓彤、万州区宏远市场宇旋电器批发部(下称宇旋电器批发部)、重庆市骄旋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骄旋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田、王慧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阳、吴晓彤、宇旋电器批发部、骄旋商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焦阳返还借款本金1787271.45元,支付截至2016年8月24日的罚息111208.01元、复利2879.28元;2.焦阳支付自2016年8月25日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1787271.45元为基数,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罚息之和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5765%基础上浮50%即14.36475%的罚息利率计算);3.焦阳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4.吴晓彤、宇旋电器批发部、骄旋商贸公司对焦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8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焦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焦阳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200万元,并对贷款期限、利率、罚息、复利、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做出了约定。同日,吴晓彤、宇旋电器批发部、骄旋商贸公司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吴晓彤、宇旋电器批发部、骄旋商贸公司对焦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后借款到期,焦阳未能按时返还借款本息,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自焦阳其他账户中扣款用于冲抵到期本息。截至2016年8月24日,焦阳尚欠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787271.45元、逾期罚息111208.01元、复利2879.28元。

被告焦阳、吴晓彤、宇旋电器批发部、骄旋商贸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乙方)与焦阳(甲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焦阳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是乙方实际履行本合同的履约凭据,借款凭证项下内容与本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时,视为甲方同意乙方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本合同的内容,并以履行凭证确定双方权利、义务;贷款利率固定利率,为年利率10.8605%;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有权要求甲方承担适用的其他违约责任。

同日,吴晓彤、宇旋电器批发部、骄旋商贸公司(保证人/甲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担保权人/丁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吴晓彤、宇旋电器批发部、骄旋商贸公司为焦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务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丁方有权选择人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主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5年3月19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将200万元支付至焦阳指定账户,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自贷款发放的次月起主动将借款利率下调到年利率9.5765%,相应罚息利率也调整至年利率14.36475%。借款期间,焦阳自2016年1月15日开始未能依约支付利息,民生银行重庆分行遂自焦阳其他账户中扣款用于冲抵到期利息。后借款到期,焦阳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民生银行重庆分行遂自焦阳其他账户中扣款用于冲抵到期,并结清了期内利息,借款本金仅返还212728.55元。截至2016年8月24日,焦阳尚欠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787271.45元、逾期罚息111208.01元、复利2879.28元。后焦阳未再还款。

另查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案向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借款凭据、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焦阳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吴晓彤、宇旋电器批发部、骄旋商贸公司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已向焦阳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焦阳逾期未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贷款本金,支付逾期罚息、复利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因此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的民事责任。吴晓彤、宇旋电器批发部、骄旋商贸公司应依《担保合同》的约定对焦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787271.45元,支付截至2016年8月24日的逾期罚息111208.01元、复利2879.28元,合计1901358.74元;

二、被告焦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1787271.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36475%计算,利随本清);

三、被告焦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结清逾期罚息之日止的复利(以尚欠逾期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4.36475%计算);

四、被告焦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服务费5000元;

五、被告吴晓彤、万州区宏远市场宇旋电器批发部、重庆市骄旋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焦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56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26956元,由被告焦阳、吴晓彤、万州区宏远市场宇旋电器批发部、重庆市骄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前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交纳,被告焦阳、吴晓彤、万州区宏远市场宇旋电器批发部、重庆市骄旋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695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世军

代理审判员  颜瑶莎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颜成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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