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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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纠纷成功案例3

发布者:郭田律师|时间:2017年11月07日|分类:债权债务 |828人看过

(2016)渝0105民初15424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983432。

负责人:许宏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田、王慧丽,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其勇,女,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杨昌镇,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袁其勇、杨昌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田、王慧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其勇、杨昌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袁其勇返还借款本金205万元,支付截至2016年8月21日的利息10403.75元、罚息130046.88元、复利4368.88元;2.袁其勇支付自2016年8月22日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20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计算)、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罚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计算);3.袁其勇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4.杨昌镇对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有权以袁其勇名下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龙睛路X号X幢X-X、X-X、X-X、X-X共4套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袁其勇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对袁其勇授信205万元,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及还款方式以《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的内容为准,并对罚息、复利、担保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袁其勇、杨昌镇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杨昌镇对袁其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袁其勇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袁其勇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依袁其勇申请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袁其勇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8月21日袁其勇尚欠借款本金205万元、利息10403.75元、逾期罚息130046.88元、复利4368.88元。

被告袁其勇、杨昌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袁其勇(受信人/甲方/贷款人)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授信人/乙方/借款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载明: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5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授信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未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再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任一授信提用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及附件项下约定的,乙方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

同日,杨昌镇、袁其勇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杨昌镇为袁其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袁其勇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龙睛路X号X幢X-X、X-X、X-X、X-X共4套房屋为袁其勇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施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内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后袁其勇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12月1日,袁其勇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并于2014年12月15日经银行确认,载明:袁其勇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贷款205万元用于支付货款,贷款期限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确定,并按还款周期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

2014年12月15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向袁其勇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05万元。2015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袁其勇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8月21日袁其勇尚欠借款本金205万元、利息10403.75元、逾期罚息130046.88元、复利4368.88元。后袁其勇未再还款。

另查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案向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其银行确认部分、《最高额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扣款回单、银行流水、欠款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袁其勇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其银行确认部分,袁其勇、杨昌镇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已向袁其勇发放了贷款20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袁其勇逾期未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因此而支付的5000元律师服务费的民事责任,杨昌镇应依《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袁其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袁其勇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龙睛路X号X幢X-X、X-X、X-X、X-X共4套房屋为袁其勇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袁其勇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就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未清偿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其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05万元,支付截至2016年8月21日的利息10403.75元、逾期罚息130046.88元、复利4368.88元;

二、被告袁其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20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

三、被告袁其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结清利息、逾期罚息之日止的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逾期罚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

四、被告袁其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服务费5000元;

五、被告杨昌镇对被告袁其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若被告袁其勇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就袁其勇名下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龙睛路X号X幢X-X、X-X、X-X、X-X的4套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未清偿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34元,由被告袁其勇、杨昌镇负担。前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交纳,被告袁其勇、杨昌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453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世军

代理审判员  颜瑶莎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颜成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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