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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纠纷成功案例

发布者:郭田律师|时间:2017年11月07日|分类:合同纠纷 |989人看过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630

原告艾洪民,男,19887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郭田,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开亮,男,19859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田延茂,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婷,女,19875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艾洪民与被告杨开亮、胡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9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阳独任审判,于201511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洪民的委托代理人郭田,被告杨开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延茂、被告胡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洪民诉称:20147月至201411月期间,被告杨开亮向原告借款共计901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11笔交易向被告杨开亮转账支付上述借款,2015429日被告杨开亮向原告出具90000元借条,后经原告向被告杨开亮催收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杨开亮与被告胡婷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归还。现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90100元。

被告杨开亮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据系原告强迫被告书写的。本案被告已还给原告84300元,实际只欠原告5800元。要求法定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多支付的钱。

被告胡婷辩称,不清楚原告艾洪民与被告杨开亮之间的借款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开亮与被告胡婷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结婚,2015421日离婚。

原告艾洪民于201471日向被告杨开亮(开户行:光大银行,账号:621492090032XXXX)转账3000元;于2014710日向被告杨开亮(开户行:光大银行,账号:621492090032XXXX)转账4000元;于2014717日向被告杨开亮(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700376002457XXXX)转账10000元;于201497日向被告杨开亮(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700376002457XXXX)转账1500元;于2014910日向被告杨开亮(开户行:光大银行,账号:622662090311XXXX)转账1000元;于2014913日向被告杨开亮(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700376002457XXXX)转账3800元;于2014929日向被告杨开亮(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700376002457XXXX)转账27000元;于20141010日向被告杨开亮(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700376002457XXXX)转账1000元;于20141018日向被告杨开亮(开户行:光大银行,账号:621492090032XXXX)转账10000元;于20141028日向被告杨开亮(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700376002457XXXX)转账25000元;于2014116日向被告杨开亮(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700376002457XXXX)转账3800元。上述11笔款项共计90100元,原告均通过其账号621485023066XXXX转款给被告杨开亮。

20141130日,被告杨开亮向案外人吴勇转账48300元,审理中,被告杨开亮辩称吴勇系原告艾洪民委托的收款人,但原告艾洪民予以否认。

2015429日,被告杨开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艾洪民借款人民币现金90000201597日,被告杨开亮以原告放高利贷为由报警,民警告知双方可通过合理的司法途径解决纠纷。

现因二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被告杨开亮向原告艾洪民出具的借条,原告艾洪民的银行转账记录,报警记录,被告杨开亮、胡婷的离婚证,被告杨开亮出具的转账给吴勇的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杨开亮向原告艾洪民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借贷关系。现被告杨开亮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开亮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开亮虽然辩称已通过案外人吴勇归还原告部分借款,但只举示了向吴勇的转账记录予以证实,且原告艾洪民否认委托案外人吴勇代为向被告杨开亮收取借款的事实,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开亮辩称借条系原告艾洪民强迫其书写,虽然举示了报警记录,但该记录从内容上无法证实被告杨开亮的辩解意见,故本院对该意见也不予采纳。

被告胡婷与被告杨开亮原系夫妻关系,虽然本案的借条出具在双方离婚后,但借款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本案中二被告均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双方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从本案双方举示的证据上看,上述借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杨开亮与被告胡婷共同归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开亮、胡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艾洪民借款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30元,由被告杨开亮、胡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冉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戴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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