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常某某(男)与袁某某(女)于2010年登记结婚,2012年二人共同出资90万购买商品房一套,产权证登记为常某某(男)姓名。2013年5月,常某某(男)单方出具承诺书一份:本人常某某(男)自愿将二人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全部归袁某某(女)所有,本人自愿放弃该房产的全部份额。2014年7月,袁某某(女)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双方离婚,诉争房屋归袁某某(女)所有。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该保证书是常某某(男)基于维护家庭稳定而做出的一种单方承诺,该保证书并非双方协议,该承诺不能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另外,双方一直未履行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即使认定承诺书是常某某(男)对袁某某(女)做出的赠与,常某某(男)亦行使了要求撤销的权利。故该房产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最终判决:常某某(男)、袁某某(女)离婚,房屋归常某某(男)所有,常某某(男)向袁某某(女)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87万元。
【评析】
本案中常某某(男)作出的承诺并非以离婚为前提,故该承诺可以认定为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一种处理声明。上海婚姻法律师肖海涛律师认为:夫妻共有财产为共同共有,其在离婚的法定情形发生时,尚不能确定具体的财产份额,因此,常某某(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尚未离婚,故其对诉争房产尚不享有独立的产权份额,故即使认定为赠与,其当时的赠与行为也属无效。综上,法院对常某某(男)赠与的认定应当不能成立。该案应当适用《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而非《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关于婚内赠与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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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肖海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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