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朱某某(男)与杜某某(女)于2014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杜某某购买商品房一套,该房屋首付款由杜某某母亲出资,朱某某与杜某某通过收入及公积金还贷。2015年6月,杜某某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确认诉争房屋为其个人财产。朱某某同意离婚,但要求诉争房屋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婚后父母出资为己方子女购买的房屋,权属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的,应视为对己方子女的赠与,该房产应按照夫妻个人财产处理。故诉争房屋应属乙方个人财产,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应当由产权方向对方予以补偿。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诉讼期间的房屋价值,结合双方还贷情况,最终判决朱某某、杜某某离婚,杜某某一次性向朱某某支付房屋补偿款455000元。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诉争房屋的首付款虽为杜某某母亲出资,但父母对己方子女的部分出资行为不能作为确认房屋权属的依据。故原审法院关于房屋权属认定有误,该房产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据此,撤销一审房屋分割判项,该判杜某某向朱某某一次性支付房屋补偿款650000元。
【评析】肖海涛律师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关于婚后父母为己方子女出资购房的权属问题,在审判实务中存在着较大争议,案例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分别代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上海离婚律师肖海涛律师认为:婚后父母为己方出资购房,全额出资的,应视为将房屋赠与己方子女,而部分出资的,该出资可认定为对己方子女的赠与,但房屋应权属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在此种认定的模式下,父母出资部分与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将存在夫妻个人财产和共有财产的区别,由此导致房屋分割时不能按照共同共有的方式进行,应当考虑父母赠与部分的比例,按照按份共有的方式予以分割。由此可能加大析产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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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肖海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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