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杜某与周某于201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杜某某,2015年8月,杜某与周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杜某某由周某抚养,杜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016年7月,周某以杜某某名义提起诉讼,要求杜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84800元。杜某认为离婚协议就抚养费问题已有明确约定,且目前其不具备一次性支付的条件,故不同意杜某某请求。
【处理】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现因丙女未能举证证实甲男的经济状况,考虑当今经济形势及物价的波动性且难以预期等事实,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反而不利于丙女权益的保护,故本院对杜某某请求一次性给付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上海离婚律师认为:本案中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在离婚协议中已经由明确约定,但约定对未成年子女不发生法律效力,即法院认定的“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部分。但一次性支付问题,对未成年子女并非绝对有利,故在审判实务中一般也不会支持,除非存在重大疾病且对方具备一次性支付条件等特殊情形下,才考虑一次性支付。
肖海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