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某商场工程项目部从事保安工作,每晚巡逻3个小时左右。王某月工资2000元左右,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账户打款给王某直到其辞职。其间,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自然人周某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某商场工程项目发包给周某承建。协议书载明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周某报送的工资单对其项目部员工发放工资,发放工资款从建设单位支付的本工程款中扣除。王某认为其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王某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对王某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王某不服,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那么本案中王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与用工关系以及劳务关系该如何认定等问题?
1、劳动关系与用工关系的区别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 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劳动关系成立需要具备:主体合法、管理从属、工资支付、劳动组成等方面的条件,这几个条件是一体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非法发包、承包、转包、分包等行为的发生。按照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 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只是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即工伤待遇赔偿责任,实际上是对《通知》第四条的修正。因此,对《通知》第四条,不宜做扩大化的解释。所以,用工关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中均存在用工。
2、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1)两者产生的依据不同。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劳务关系产生的依据是双方的约定。如果双方不存在协商订立契约的意思表示、没有书面协议,也不存在口头约定,而是根据章程的规定而产生的一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具有整分合一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应当认为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2)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不同。劳动关系当事人一方劳动者必须成为用人单位中的一员,成为用人单位的员工,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领导和被领导的隶属关系,反映的是一种持续性的生产要素结合关系。劳务关系当事人一方劳务提供者不是用人单位的成员,不受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之间不存在领导和被领导的隶属关系,反映的是一次性的商品交换关系。(3)劳动支配权、劳动风险责任不同。劳动关系当事人一方用人单位组织劳动,享有劳动支配权,因而有义务承担劳动风险责任。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附随义务,如用人单位应当为员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等。在劳动关系中,劳动风险由用人单位承担,如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或职业病,风险全部由用人单位来承担。劳务关系当事人一方劳务提供者自行安排劳动,一般不存在附随义务,由劳动者自己承担劳动风险责任。
本案中,王某如果不能举证证明某建筑公司为招工单位,仅能证明其工资由某建筑公司支付。而某建筑公司却能够证实其支付工资的行为系为减少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的发生,不能证实王某系其公司的员工。因此,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法院是不予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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