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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05

蒋某诉杨某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楼晓蕾|时间:2015年11月05日|1266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蒋某系养鸡专业户。2014年12月13日早晨,蒋某起床后,来到鸡舍给鸡喂食。打开鸡舍门,蒋某大吃一惊,只见鸡倒下一大片,到处是死鸡的血,一只狗在鸡舍里吼叫。蒋某见状赶紧退出鸡舍,拨打了110。警方到场后,请来专业人士。专业人士抓住一只狗。经过向周边群众查访、辩认找到同村相邻村民杨某,杨某承认涉事狗为其所养。据杨某陈述,其饲养的狗为小狼狗,用来管管家,平时基本不放出去的,是用拴狗链拴住的,顶多偶而放出来在院子里走走,但这次不知道怎么回事挣脱狗链跑出去了,以前也有跑出去叼来邻居家的一只鸭子的事情,但那是很早的事情了。经过警方清点、过磅。蒋某的鸡被咬踩死亡近100只,死鸡重量300来斤。现场清理结束后,杨某将死鸡拉走处理。此后,杨某一直坚持认为蒋某有过错,认为自己不应该负全责,赔偿一半差不多了,双方因赔偿数额协商未果,最终蒋某将杨某告上了法院,要求杨某赔偿损失6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鸡舍本身有漏洞,正是该漏洞的存在,狗才能进入鸡舍。原告作为管理人,未能将漏洞及时堵住,与狗进入鸡舍产生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

审理中,双方对价格争执不下,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800元。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800元。

【律师代理要点】

1、被告所饲养的动物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并且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均对动物致害采取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在此责任的构成要件中,不要求被告的过错,也不要求原告对被告的过错进行举证和证明,如被告想减免责任,要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只有被告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

2、被告声称的原告的鸡舍有漏洞不能成为减轻免责的事由,其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

对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对本案而言只有原告秘密窃取或挑逗、殴打等原告饲养的动物,造成自己的损害的情形下,才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但原告并没有上述行为。被告以鸡窝漏洞要求认定原告存在过错,进而要求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显然是缺乏依据的,且张某并无证据表明损害发生前漏洞已存在。况且,即便漏洞事前存在,只能说其为损害的顺利施行创造了一定便利条件,但是条件不等于原因,因而,不能认定漏洞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原告对被告的狗并未实施窃取、挑逗、殴打等行为,不存在认定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特定行为。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所有损失。

【法院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动物致害责任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不考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被告对其所饲养的狗未尽管理义务,致使狗挣脱锁链窜至原告的鸡窝,导致原告所饲养的鸡大量被咬死,作为狗的饲养人的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动物致害案件中,只有证明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才能减免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被告称原告的鸡窝本身有漏洞而导致狗的进入,但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漏洞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况且漏洞因何产生存在争议,更不足以证明原告在管理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原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的责任则不具有减轻之理由。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56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

中院审理后认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蒋某系养鸡专业户。2014年12月13日早晨,蒋某起床后,来到鸡舍给鸡喂食。打开鸡舍门,蒋某大吃一惊,只见鸡倒下一大片,到处是死鸡的血,一只狗在鸡舍里吼叫。蒋某见状赶紧退出鸡舍,拨打了110。警方到场后,请来专业人士。专业人士抓住一只狗。经过向周边群众查访、辩认找到同村相邻村民杨某,杨某承认涉事狗为其所养。据杨某陈述,其饲养的狗为小狼狗,用来管管家,平时基本不放出去的,是用拴狗链拴住的,顶多偶而放出来在院子里走走,但这次不知道怎么回事挣脱狗链跑出去了,以前也有跑出去叼来邻居家的一只鸭子的事情,但那是很早的事情了。经过警方清点、过磅。蒋某的鸡被咬踩死亡近100只,死鸡重量300来斤。现场清理结束后,杨某将死鸡拉走处理。此后,杨某一直坚持认为蒋某有过错,认为自己不应该负全责,赔偿一半差不多了,双方因赔偿数额协商未果,最终蒋某将杨某告上了法院,要求杨某赔偿损失6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鸡舍本身有漏洞,正是该漏洞的存在,狗才能进入鸡舍。原告作为管理人,未能将漏洞及时堵住,与狗进入鸡舍产生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

审理中,双方对价格争执不下,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800元。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800元。

【律师代理要点】

1、被告所饲养的动物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并且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均对动物致害采取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在此责任的构成要件中,不要求被告的过错,也不要求原告对被告的过错进行举证和证明,如被告想减免责任,要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只有被告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

2、被告声称的原告的鸡舍有漏洞不能成为减轻免责的事由,其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

对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对本案而言只有原告秘密窃取或挑逗、殴打等原告饲养的动物,造成自己的损害的情形下,才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但原告并没有上述行为。被告以鸡窝漏洞要求认定原告存在过错,进而要求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显然是缺乏依据的,且张某并无证据表明损害发生前漏洞已存在。况且,即便漏洞事前存在,只能说其为损害的顺利施行创造了一定便利条件,但是条件不等于原因,因而,不能认定漏洞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原告对被告的狗并未实施窃取、挑逗、殴打等行为,不存在认定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特定行为。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所有损失。

【法院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动物致害责任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不考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被告对其所饲养的狗未尽管理义务,致使狗挣脱锁链窜至原告的鸡窝,导致原告所饲养的鸡大量被咬死,作为狗的饲养人的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动物致害案件中,只有证明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才能减免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被告称原告的鸡窝本身有漏洞而导致狗的进入,但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漏洞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况且漏洞因何产生存在争议,更不足以证明原告在管理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原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的责任则不具有减轻之理由。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56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

中院审理后认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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