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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诉某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者:楼晓蕾|时间:2015年11月05日|1146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苏某在某银行认购了银行代为销售的某基金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在交付60万元认购款时,苏某在基金交易凭条上签字确认,签名下方记载:“本人充分知晓投资开放式基金的风险,自愿办理银行代理的基金业务,自担投资风险”,并在该交易凭条背面的《风险提示函》下方签字。

随后,因该基金产品发生亏损,苏某找某银行理论,银行以投资本就是有风险的,并且苏某也已经在知晓风险通知书上签字了,因此没有理由由银行来为其投资亏损承担风险,苏某一气之下,遂以某银行为被告、某基金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某银行赔偿其亏损10万余元及投资期间的利息。

被告某银行辩称,银行作为理财产品代销机构,已尽到了合理的风险告知义务。苏某签署合同即应视为其已对合同文本的内容进行阅读并知晓,其作为具有多次投资理财产品经验的投资者,应当能够预判系争理财产品的风险程度,由此产生的投资损失应自行承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查明,银行确认在销售系争理财产品时,未对苏某进行风险评估。但在发生系争理财产品交易之前,苏某曾在银行作过风险评估,评估结果为:苏某的风险承受能力评级及适合购买的产品为稳健型。

【律师代理要点】

原告亏损,被告存在过错。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及《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二十三条 “对于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特别是与衍生交易相关的投资产品,商业银行不应主动向无相关交易经验或经评估不适宜购买该产品的客户推介或销售该产品。客户主动要求了解或购买有关产品时,商业银行应向客户当面说明有关产品的投资风险和风险管理的基本知识,并以书面形式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的规定,银行在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负有依照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及财务状况等推介合适产品的义务。也就是说,银行在推介理财产品前应当对客户进行评估并根据承受能力及财务状况推介合适产品,对于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不应不合适的推介,如客户主动要了解或购买的,应当面说明并是要由客户以书面形式确认的。

而本案中,被告在向原告推介系争理财产品前未对原告进行评估,已有过错;而依据此前银行的评估结果,原告属稳健型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较弱,一般仅希望在保证本金安全的基础上能有增值收入,系争理财产品为非保本型理财产品,存在净值下跌的可能性,显然并不适宜原告,但被告仍主动向原告推介,可认定被告未履行上述正确评估及适当推介的义务,具有过错。

【法院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及《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等相关规定,银行在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负有依照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及财务状况等推介合适产品的义务。原告虽签字确认知晓相关风险,但并不能据此免除被告在缔约前的评估和适当推介义务。原告属稳健型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较差,但被告却违反“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投资者”的原则,将风险相对较高的产品销售给了原告,故对原告的损失负有主要过错。但原告对自身的财务状况、投资能力及风险承受能力亦应有相应的认识,但其未依照自身状况进行合理投资,而是选择购买系争理财产品,对相应损失的发生亦具有相应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应规定,被告的侵权赔偿责任可相应减低。

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本金损失的诉请可予支持,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最终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本金损失10万余元,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结语】

在一般商事行为中,确应遵循买者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但在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投资者与金融机构存在专业性及信息量等客观上的不对等。投资者作为缺乏专业知识的主体,并不当然知晓何种理财产品最合乎自己的需求,而出于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投资者往往可能选择并不合适的理财产品。正因为此,就更应该对专业金融机构课以相应的义务,要求金融机构承担为投资者初步挑选理财产品的责任,以避免投资者因其专业性上的欠缺导致不必要的损失,亦可防止金融机构为追求自身利益,将不适格的投资者不当地引入资本市场,不顾投资者权益而从中牟利。当然,最后还是那句话,投资需谨慎。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苏某在某银行认购了银行代为销售的某基金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在交付60万元认购款时,苏某在基金交易凭条上签字确认,签名下方记载:“本人充分知晓投资开放式基金的风险,自愿办理银行代理的基金业务,自担投资风险”,并在该交易凭条背面的《风险提示函》下方签字。

随后,因该基金产品发生亏损,苏某找某银行理论,银行以投资本就是有风险的,并且苏某也已经在知晓风险通知书上签字了,因此没有理由由银行来为其投资亏损承担风险,苏某一气之下,遂以某银行为被告、某基金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某银行赔偿其亏损10万余元及投资期间的利息。

被告某银行辩称,银行作为理财产品代销机构,已尽到了合理的风险告知义务。苏某签署合同即应视为其已对合同文本的内容进行阅读并知晓,其作为具有多次投资理财产品经验的投资者,应当能够预判系争理财产品的风险程度,由此产生的投资损失应自行承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查明,银行确认在销售系争理财产品时,未对苏某进行风险评估。但在发生系争理财产品交易之前,苏某曾在银行作过风险评估,评估结果为:苏某的风险承受能力评级及适合购买的产品为稳健型。

【律师代理要点】

原告亏损,被告存在过错。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及《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二十三条 “对于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特别是与衍生交易相关的投资产品,商业银行不应主动向无相关交易经验或经评估不适宜购买该产品的客户推介或销售该产品。客户主动要求了解或购买有关产品时,商业银行应向客户当面说明有关产品的投资风险和风险管理的基本知识,并以书面形式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的规定,银行在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负有依照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及财务状况等推介合适产品的义务。也就是说,银行在推介理财产品前应当对客户进行评估并根据承受能力及财务状况推介合适产品,对于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不应不合适的推介,如客户主动要了解或购买的,应当面说明并是要由客户以书面形式确认的。

而本案中,被告在向原告推介系争理财产品前未对原告进行评估,已有过错;而依据此前银行的评估结果,原告属稳健型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较弱,一般仅希望在保证本金安全的基础上能有增值收入,系争理财产品为非保本型理财产品,存在净值下跌的可能性,显然并不适宜原告,但被告仍主动向原告推介,可认定被告未履行上述正确评估及适当推介的义务,具有过错。

【法院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及《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等相关规定,银行在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负有依照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及财务状况等推介合适产品的义务。原告虽签字确认知晓相关风险,但并不能据此免除被告在缔约前的评估和适当推介义务。原告属稳健型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较差,但被告却违反“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投资者”的原则,将风险相对较高的产品销售给了原告,故对原告的损失负有主要过错。但原告对自身的财务状况、投资能力及风险承受能力亦应有相应的认识,但其未依照自身状况进行合理投资,而是选择购买系争理财产品,对相应损失的发生亦具有相应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应规定,被告的侵权赔偿责任可相应减低。

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本金损失的诉请可予支持,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最终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本金损失10万余元,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结语】

在一般商事行为中,确应遵循买者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但在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投资者与金融机构存在专业性及信息量等客观上的不对等。投资者作为缺乏专业知识的主体,并不当然知晓何种理财产品最合乎自己的需求,而出于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投资者往往可能选择并不合适的理财产品。正因为此,就更应该对专业金融机构课以相应的义务,要求金融机构承担为投资者初步挑选理财产品的责任,以避免投资者因其专业性上的欠缺导致不必要的损失,亦可防止金融机构为追求自身利益,将不适格的投资者不当地引入资本市场,不顾投资者权益而从中牟利。当然,最后还是那句话,投资需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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