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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动车辆丢失的责任

发布者:楼晓蕾|时间:2015年11月05日|934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3日早晨,杨某与妻子到外地办事,将自己的桑塔纳轿车停放在所居住的小区东门旁。当天上午,邻居李某因其家中办喜事需要挪动该车辆,便与杨某电话联系,杨某告知李某车钥匙存放在其弟弟小店里。李某从杨某弟弟处拿到车钥匙后,于当天上午11时30分将杨某的车辆向南挪动了30余米停放。车辆挪动后,被告李某未告知陈某,也未归还车钥匙。该车于6月4日凌晨2点多丢失,随后李某和杨某一起到市公安局报案,该案至今未侦破,车辆下落不明。后杨某起诉李某要求赔偿损失,经某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杨某丢失的车辆价值为65000元。

李某辩称,杨某车辆丢失已被公安机关立案,目前正处于侦查阶段,其损失是不确定的,是有可能被追回的;同时李某是挪动车辆而非借用,对车辆没有控制权,将车辆丢失风险转移给其是不公平。因此,根据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律师代理要点】

先刑后民原则必须是在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针对同一行为或同一主体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本案中,杨某的车辆丢失涉及被盗和李某挪动车辆且保管不善两个行为,且盗车人和挪车人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杨某起诉要求李某赔偿损失,是基于李某的挪车行为造成的,并不影响公安机关侦查和追究盗车人的刑事责任,因此,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和审判并无不当,不应当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李某自取得车辆钥匙并挪动车辆后,双方实际形成了借用关系,李某应对该车辆负有相应保管和注意安全的义务。但李某既未归还车辆钥匙,也未告知杨某车辆停放的新位置,更未将车辆挪回原位置,导致车辆在夜间丢失,其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七条关于“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对杨某车辆的丢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当然,李某在赔偿杨某损失后,如果公安机关侦破车辆被盗案件,法院在依法判决追缴赃物、退赔被害人时,李某可以申请追偿,以弥补自己的损失。

【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为便于利用杨某停放车辆的地点,借用杨某的车钥匙挪动车辆,双方已经形成了借用关系。李某拿到车钥匙后,便实际掌管了该车,即取得了无偿使用的权利,同时应负有适当使用、妥善保管和完整交还的义务。但李某挪车后,没有及时将车钥匙归还杨某,也未告知杨某车辆挪动的位置,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致使车辆丢失,李某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七条关于“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李某对杨某因该车辆丢失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陈某车辆损失65000元。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3日早晨,杨某与妻子到外地办事,将自己的桑塔纳轿车停放在所居住的小区东门旁。当天上午,邻居李某因其家中办喜事需要挪动该车辆,便与杨某电话联系,杨某告知李某车钥匙存放在其弟弟小店里。李某从杨某弟弟处拿到车钥匙后,于当天上午11时30分将杨某的车辆向南挪动了30余米停放。车辆挪动后,被告李某未告知陈某,也未归还车钥匙。该车于6月4日凌晨2点多丢失,随后李某和杨某一起到市公安局报案,该案至今未侦破,车辆下落不明。后杨某起诉李某要求赔偿损失,经某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杨某丢失的车辆价值为65000元。

李某辩称,杨某车辆丢失已被公安机关立案,目前正处于侦查阶段,其损失是不确定的,是有可能被追回的;同时李某是挪动车辆而非借用,对车辆没有控制权,将车辆丢失风险转移给其是不公平。因此,根据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律师代理要点】

先刑后民原则必须是在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针对同一行为或同一主体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本案中,杨某的车辆丢失涉及被盗和李某挪动车辆且保管不善两个行为,且盗车人和挪车人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杨某起诉要求李某赔偿损失,是基于李某的挪车行为造成的,并不影响公安机关侦查和追究盗车人的刑事责任,因此,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和审判并无不当,不应当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李某自取得车辆钥匙并挪动车辆后,双方实际形成了借用关系,李某应对该车辆负有相应保管和注意安全的义务。但李某既未归还车辆钥匙,也未告知杨某车辆停放的新位置,更未将车辆挪回原位置,导致车辆在夜间丢失,其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七条关于“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对杨某车辆的丢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当然,李某在赔偿杨某损失后,如果公安机关侦破车辆被盗案件,法院在依法判决追缴赃物、退赔被害人时,李某可以申请追偿,以弥补自己的损失。

【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为便于利用杨某停放车辆的地点,借用杨某的车钥匙挪动车辆,双方已经形成了借用关系。李某拿到车钥匙后,便实际掌管了该车,即取得了无偿使用的权利,同时应负有适当使用、妥善保管和完整交还的义务。但李某挪车后,没有及时将车钥匙归还杨某,也未告知杨某车辆挪动的位置,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致使车辆丢失,李某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七条关于“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李某对杨某因该车辆丢失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陈某车辆损失6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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