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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周某马某案

发布者:楼晓蕾|时间:2015年11月05日|1471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朱某和周某于2000年登记结婚,并育有一个小孩。2005年5月,夫妻二人在某市共同经营一家五金厂,日子过得还不错。

2012年,朱某发现了丈夫周某与一女子马某来往密切。2014年9月,周某向妻子出具了保证书,承认自己和马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赠送钱财给马某,在与其相处期间,先后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到马某的账户、马某承租的住所房东的账户等累计30万余元,期间马某返还了10万元,尚有20万余元至今没有返还。周某并且保证以后不再联系马某。但不久,朱某发现周某和马某藕断丝连,无奈提出离婚,2015年1月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朱某将周某、马某诉至某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周某赠与马某20万余元的行为无效,并由马某返还该款项及利息。

庭审中,周某认可马某还有20万元未返还;而马某坦承自己与周某产生婚外情,双方均存在过错,但认为主要过错方是周某,因为其不断纠缠,自己还是个大姑娘,不可能喜欢一个比自己大十多岁的男人,并辩称,周某转账给自己的款项中,有部分已代周某支付五金厂电费、车辆保险费用等,而部分赠与的财产均由周某与自己共同支配,如用于日常开销等,且周某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赠与行为也已完成,财产的所有权已转移,所以赠与行为有效,自己无须返还。

经法院审理查明,周某与马某成为男女朋友后,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累计向马某汇款30.5万元,马某也数次通过银行转账累计向周某汇款10.9万元,抵扣后仍有19.6万元。另外,周某代马某支付房租2万元,而马某代周某支付电费、车辆税款、保险费用等款项共计4.3万元,最终认定周某赠与马某17.3万元。

【律师代理要点】

被告周某向被告马某给予金钱及代为支付的部分费用属于赠与行为,被告马某予以接受,双方形成赠与合同关系,但是,本案中被告周某的赠与行为是不具有法律效力。赠与行为是无偿处分的行为,故赠与人处分的财产应当是其个人所有的财产。

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并非其个人财产,而是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和平等的处分权,夫妻双方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应当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过特别约定,本案中被告周某赠与被告马某金钱及代其支付费用的行为发生在其与原告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周某在婚内与被告马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且未经原告朱某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马某,其二人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钱财均系原告与被告周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马某的行为当属无效,被告马某取得前述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应当悉数返还。

【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周某赠与被告马某的款项属于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和平等的处分权,因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已经离婚,共同共有基础已经丧失,按一般财产分割原则,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各享有一半的份额。本案中被告周某擅自赠与被告马某17.3万元中的8.65万元,侵害了原告朱某的所有权和平等处分权,属于无权处分,故该部分款项的赠与行为无效。遂判决被告周某向被告马某赠与17.3万元中涉及原告朱某的8.65万元无效,被告马某应向原告朱某返还8.65万元。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朱某和周某于2000年登记结婚,并育有一个小孩。2005年5月,夫妻二人在某市共同经营一家五金厂,日子过得还不错。

2012年,朱某发现了丈夫周某与一女子马某来往密切。2014年9月,周某向妻子出具了保证书,承认自己和马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赠送钱财给马某,在与其相处期间,先后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到马某的账户、马某承租的住所房东的账户等累计30万余元,期间马某返还了10万元,尚有20万余元至今没有返还。周某并且保证以后不再联系马某。但不久,朱某发现周某和马某藕断丝连,无奈提出离婚,2015年1月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朱某将周某、马某诉至某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周某赠与马某20万余元的行为无效,并由马某返还该款项及利息。

庭审中,周某认可马某还有20万元未返还;而马某坦承自己与周某产生婚外情,双方均存在过错,但认为主要过错方是周某,因为其不断纠缠,自己还是个大姑娘,不可能喜欢一个比自己大十多岁的男人,并辩称,周某转账给自己的款项中,有部分已代周某支付五金厂电费、车辆保险费用等,而部分赠与的财产均由周某与自己共同支配,如用于日常开销等,且周某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赠与行为也已完成,财产的所有权已转移,所以赠与行为有效,自己无须返还。

经法院审理查明,周某与马某成为男女朋友后,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累计向马某汇款30.5万元,马某也数次通过银行转账累计向周某汇款10.9万元,抵扣后仍有19.6万元。另外,周某代马某支付房租2万元,而马某代周某支付电费、车辆税款、保险费用等款项共计4.3万元,最终认定周某赠与马某17.3万元。

【律师代理要点】

被告周某向被告马某给予金钱及代为支付的部分费用属于赠与行为,被告马某予以接受,双方形成赠与合同关系,但是,本案中被告周某的赠与行为是不具有法律效力。赠与行为是无偿处分的行为,故赠与人处分的财产应当是其个人所有的财产。

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并非其个人财产,而是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和平等的处分权,夫妻双方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应当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过特别约定,本案中被告周某赠与被告马某金钱及代其支付费用的行为发生在其与原告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周某在婚内与被告马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且未经原告朱某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马某,其二人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钱财均系原告与被告周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马某的行为当属无效,被告马某取得前述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应当悉数返还。

【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周某赠与被告马某的款项属于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和平等的处分权,因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已经离婚,共同共有基础已经丧失,按一般财产分割原则,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各享有一半的份额。本案中被告周某擅自赠与被告马某17.3万元中的8.65万元,侵害了原告朱某的所有权和平等处分权,属于无权处分,故该部分款项的赠与行为无效。遂判决被告周某向被告马某赠与17.3万元中涉及原告朱某的8.65万元无效,被告马某应向原告朱某返还8.6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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