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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05

杨某诉毕某冯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者:楼晓蕾|时间:2015年11月05日|1366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3日,毕某、冯某以某小区商品房的房产做抵押,向杨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1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利息、本金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人对合同进行了公证。借款到期后,毕某、冯某以暂时没钱为由要求延长借款期限,此后音讯全无。2014年1月2日,冯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万元汇入了杨某丈夫王某的名下,但并未要回借条并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2014年3月6日,杨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毕某、冯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

另据,毕某、冯某的儿子毕某某曾多次向杨某丈夫王某借款未还。

庭审中,被告毕某、冯某辩称他们已经偿还了杨某的此笔借款,并提供了2014年1月2日转账凭条,以证明其已经归还了本案中的借款10万元。

但原告杨某表示,该笔款项系冯某替其儿子毕某某归还所欠其丈夫王某的10万元,并非归还本案中的债务,而且杨某在2014年1月2日汇款之后与冯某见过面,如果该笔汇款确系归还本案中的债务,按照常理,毕某、冯某应当将相应的借据要回,但其既未将本案中的相关借据收回,亦未去房产部门办理相应的撤销抵押手续。

对此冯某辩称,其还款后与原告杨某去过房产部门,但由于毕某有事未到场,所以没能办成撤销抵押手续。

【律师代理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此司法解释明确了我国民事诉讼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借据未收回情况下要证明已归还借款,应当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

而本案中虽然被告称2014年1月2日归还了本案中的借款,并且还款后被告冯某与原告杨某见过面,但自2014年1月2日至杨某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6日,已有两个月的时间,在这段时间内毕某、冯某迟迟未办理相关撤销抵押的手续,亦未将借据收回或让原告出具收据,这显然与常理不符。虽然杨某与王某为夫妻关系,但王某与毕某、冯某的儿子毕某某亦发生过借贷关系,而且毕某、冯某的在庭审中也表示,两被告常出面帮其儿子还债,当时两被告向杨某借这10万元也是为了替其儿子毕某某还债。鉴于上述情况及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毕某、冯某理应向杨某本人履行还款义务,如果其2014年1月2日汇入王某名下的该笔款项确实是归还本案中的该笔款项,那么其应当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或者在还款之后经杨某确认。

综上,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而毕某、冯某仅凭转账凭条,不足以对抗杨某提供的证据,故被告毕某、冯某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

【法院裁判结果】

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如果冯某汇入杨某丈夫王某账户中的10万元是归还其向杨某的借款,毕某、冯某理应及时要回借条并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因杨某继续持有相关债权凭证,且毕某、冯某的儿子毕某某与杨某丈夫王某之间又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冯某于2014年1月2日汇入杨某丈夫王某账户中的10万元难以认定为归还讼争借款。

因此,法院判决:毕某、冯某共同返还杨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3日,毕某、冯某以某小区商品房的房产做抵押,向杨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1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利息、本金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人对合同进行了公证。借款到期后,毕某、冯某以暂时没钱为由要求延长借款期限,此后音讯全无。2014年1月2日,冯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万元汇入了杨某丈夫王某的名下,但并未要回借条并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2014年3月6日,杨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毕某、冯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

另据,毕某、冯某的儿子毕某某曾多次向杨某丈夫王某借款未还。

庭审中,被告毕某、冯某辩称他们已经偿还了杨某的此笔借款,并提供了2014年1月2日转账凭条,以证明其已经归还了本案中的借款10万元。

但原告杨某表示,该笔款项系冯某替其儿子毕某某归还所欠其丈夫王某的10万元,并非归还本案中的债务,而且杨某在2014年1月2日汇款之后与冯某见过面,如果该笔汇款确系归还本案中的债务,按照常理,毕某、冯某应当将相应的借据要回,但其既未将本案中的相关借据收回,亦未去房产部门办理相应的撤销抵押手续。

对此冯某辩称,其还款后与原告杨某去过房产部门,但由于毕某有事未到场,所以没能办成撤销抵押手续。

【律师代理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此司法解释明确了我国民事诉讼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借据未收回情况下要证明已归还借款,应当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

而本案中虽然被告称2014年1月2日归还了本案中的借款,并且还款后被告冯某与原告杨某见过面,但自2014年1月2日至杨某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6日,已有两个月的时间,在这段时间内毕某、冯某迟迟未办理相关撤销抵押的手续,亦未将借据收回或让原告出具收据,这显然与常理不符。虽然杨某与王某为夫妻关系,但王某与毕某、冯某的儿子毕某某亦发生过借贷关系,而且毕某、冯某的在庭审中也表示,两被告常出面帮其儿子还债,当时两被告向杨某借这10万元也是为了替其儿子毕某某还债。鉴于上述情况及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毕某、冯某理应向杨某本人履行还款义务,如果其2014年1月2日汇入王某名下的该笔款项确实是归还本案中的该笔款项,那么其应当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或者在还款之后经杨某确认。

综上,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而毕某、冯某仅凭转账凭条,不足以对抗杨某提供的证据,故被告毕某、冯某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

【法院裁判结果】

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如果冯某汇入杨某丈夫王某账户中的10万元是归还其向杨某的借款,毕某、冯某理应及时要回借条并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因杨某继续持有相关债权凭证,且毕某、冯某的儿子毕某某与杨某丈夫王某之间又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冯某于2014年1月2日汇入杨某丈夫王某账户中的10万元难以认定为归还讼争借款。

因此,法院判决:毕某、冯某共同返还杨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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