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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05

某设备有限公司诉某科技有限公司周某李某买卖合同案

发布者:楼晓蕾|时间:2015年11月05日|1146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周某成立了某科技有限公司,周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一切事务均由其丈夫李某负责经营。2013年10月至12月间,某科技公司多次向某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货物,但一直未支付货款,共计105000元。2014年10月,周某将所持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同年11月,周某与李某协议离婚。某设备有限公司得知此消息后,立即提起诉讼,要求某科技有限公司、周某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支付货款105000元。

庭审中,周某以其股权转让为由拒绝清偿,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

李某则以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为由,主张应由某科技公司承担责任,与其没有法律关系。

【律师观点】

一、一人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类型,因此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债务的承担有更为严格的要求。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除非一人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否则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涉及对于一人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的情形,债权人能否依“法人人格滥用推定”原则要求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债权人要求原股东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同时满足以下要件:债务应当发生于原股东出让一人公司股权之前,债权人追索的债务必须发生于原股东经营一人公司期间;原股东不能证明经营期间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独立。否则,应当推定一人公司的原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判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购买设备的债务发生于周某股权转让之前由李某经营期间,并且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独立,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一人公司股权转让不应免除原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

二、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乃法律规定之义务。除非债权人同意,否则,原股东不能以出让股权于他人而主张免除其连带责任。我国对一人公司实行“法人人格滥用推定”原则,由股东自负举证责任。该制度是我国公司法的一大创举,其目的在于规范一人公司股东的行为,防止股东以股权转让为手段恶意逃避债务,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周某在没有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与李某离婚,存在利用转让股权的便利,而逃避之前的债务的嫌疑,如果不让其承担连带责任,显然对某设备有限公司是不公平的。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科技公司是一人公司,周某在涉案期间是该公司的股东,其未能证明在涉案交易期间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涉案债务发生于周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法院判决:由某科技公司支付某设备公司货款105000元,周某、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周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周某成立了某科技有限公司,周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一切事务均由其丈夫李某负责经营。2013年10月至12月间,某科技公司多次向某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货物,但一直未支付货款,共计105000元。2014年10月,周某将所持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同年11月,周某与李某协议离婚。某设备有限公司得知此消息后,立即提起诉讼,要求某科技有限公司、周某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支付货款105000元。

庭审中,周某以其股权转让为由拒绝清偿,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

李某则以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为由,主张应由某科技公司承担责任,与其没有法律关系。

【律师观点】

一、一人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类型,因此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债务的承担有更为严格的要求。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除非一人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否则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涉及对于一人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的情形,债权人能否依“法人人格滥用推定”原则要求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债权人要求原股东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同时满足以下要件:债务应当发生于原股东出让一人公司股权之前,债权人追索的债务必须发生于原股东经营一人公司期间;原股东不能证明经营期间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独立。否则,应当推定一人公司的原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判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购买设备的债务发生于周某股权转让之前由李某经营期间,并且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独立,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一人公司股权转让不应免除原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

二、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乃法律规定之义务。除非债权人同意,否则,原股东不能以出让股权于他人而主张免除其连带责任。我国对一人公司实行“法人人格滥用推定”原则,由股东自负举证责任。该制度是我国公司法的一大创举,其目的在于规范一人公司股东的行为,防止股东以股权转让为手段恶意逃避债务,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周某在没有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与李某离婚,存在利用转让股权的便利,而逃避之前的债务的嫌疑,如果不让其承担连带责任,显然对某设备有限公司是不公平的。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科技公司是一人公司,周某在涉案期间是该公司的股东,其未能证明在涉案交易期间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涉案债务发生于周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法院判决:由某科技公司支付某设备公司货款105000元,周某、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周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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