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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诉俞某名誉侵权案

发布者:楼晓蕾|时间:2015年11月05日|1092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25日中午,原告俞某某父母正在大学城旁工地安装地板,突然接到自称是某派出所民警打来的电话,说有人报案称原告被同村一个叫方某的人“强奸”了,当时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后傍晚回家时原告奶奶说:“今天下午2点左右,被告俞某带了六个穿着警服的警察到家里来调查,说原告被人“强奸”了。”因为同村的那个方某是个光棍,导致村子里的人都知道并认为原告确实被人“强奸”了。之后原告被“强奸”的事情被学校老师、同学都知道了,原告无心上学,精神不振,成绩下降。9月26日某派出所民警带原告到某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处女膜完整。2014年12月18日某市公安局对原告被强奸案作出了某公(法)不立字[2014]第2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并且对被告的行为作出了行政拘留九天的处罚决定。2015年1月15日,浙江教育科技频道小强热线以“十二岁女孩被‘强奸’真相”为题,对本次事件进行了专题报道,报道中对相关事实予以了澄清。

然而原告及家人认为被告此举性质实属恶劣,其以举报为名,行故意捏造强奸事实并散布、恶意诽谤他人之实,诋毁原告的名誉,使当地群众、老师、同学对此事议论纷纷,造成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也使得原告生活圈的人们对原告的社会评价极度低下,原告的原本平静的生活、学习受到严重干扰,同时,更使得原告身心疲惫、精神遭受极大痛苦。

2015年1月8日,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一纸诉状将被告告上了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在某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原告为了证明本案事实,向法院提供了:医疗证明单、不予立案通知书、试卷、作文本以及向某市公安局调取的原、被告当事人及其它证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

被告俞某辩称,本次事件发生后,被告已经意识到了自身的错误,在小强热线记者采访时坦承了错误,并为此受到了相应的法律制裁,其已被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9天,因此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原告起诉后,被告及其亲属也多次上门赔礼道歉。

【律师观点】

本案是一起名誉侵权案件。

首先,被告认为自己的行为已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就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们认为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民事、行政、刑事责任是三种不同的责任形式,本案中公安局对被告行政拘留是因为其报假案,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因此要承担行政责任;而本案所提为名誉侵权,是因为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对原告的名誉侵害,因此原告以起诉法院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这两者是不相冲突的。

其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要件。

1、被告向某派出所报警原告被强奸的事,纯属子虚乌有之事,从现在的证据很明显可以看出系被告想借强奸之名诬陷他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并且其行为指向明确。

2、原告的名誉权有被毁损并在一定的范围内造成十分恶劣影响的事实。因为被告的谎报导致某派出所出动6名警察到原告家中调查,这一行为发生在原告的村子中,在相对封闭的农村,如此声势浩大,像爆炸性的新闻,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原告莫名变成了被强奸者,方圆十里都认为原告被人强奸,生活陷入了百口莫辩的状态,周围的邻居、同学、老师异样的眼光,造成原告作为一名村民兼学生的社会评价降低,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活和学习,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导致原告生活消极、学习成绩一落千丈,这对一个11岁女孩来说这是何等的残忍,这种精神上的痛若是别人无法体会的。

3、被告的侵权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且与原告名誉受到损害的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原告名誉损害的后果,依然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并带领六名警察上门做所谓的调查,积极希望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捏造原告被强奸的事实,并通过报假案这样一种手段以达到诬蔑原告的目的,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声誉,造成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

二、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完全合法合理合情,被告应当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本案原告对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提出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以消除负面影响,符合法律规定,而同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功能在于抚慰受害人,教育、惩罚侵权行为人,在社会上倡导尊重他人人身权利,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现代法制意识和文明进步的良好道德风尚。本案原告首先是一名公民,享有公民名誉权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其次作为未成年人,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出发,为维护执法权威,其名誉权保护更有特殊的意义。由于被告侵权行为主要发生在原告从小生活的圈子中,并且系被强奸这类敏感类事件,因此其负面影响要远远大于其它诬告陷害的事件,并且对于原告以后的学习、考试、婚嫁都具有长远的影响,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请完全合理合法。

【法院审理】

某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被告俞某因与同村村民方某有隙,捏造事实向公安机关110指挥中心报案,本意在于诬告方某,使之名誉受损,但该行为同时牵涉到原告俞某,使得原告在当地群众中的评价受到负面影响,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客观上贬损了原告的人格,给其幼小的心灵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压力和伤害。被告俞某的行为系故意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且与原告受到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某市某镇某村的公共宣传栏内张贴书面道歉信,向原告俞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道歉信的张贴期限为七天,道歉的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查;

二、被告俞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俞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25日中午,原告俞某某父母正在大学城旁工地安装地板,突然接到自称是某派出所民警打来的电话,说有人报案称原告被同村一个叫方某的人“强奸”了,当时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后傍晚回家时原告奶奶说:“今天下午2点左右,被告俞某带了六个穿着警服的警察到家里来调查,说原告被人“强奸”了。”因为同村的那个方某是个光棍,导致村子里的人都知道并认为原告确实被人“强奸”了。之后原告被“强奸”的事情被学校老师、同学都知道了,原告无心上学,精神不振,成绩下降。9月26日某派出所民警带原告到某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处女膜完整。2014年12月18日某市公安局对原告被强奸案作出了某公(法)不立字[2014]第2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并且对被告的行为作出了行政拘留九天的处罚决定。2015年1月15日,浙江教育科技频道小强热线以“十二岁女孩被‘强奸’真相”为题,对本次事件进行了专题报道,报道中对相关事实予以了澄清。

然而原告及家人认为被告此举性质实属恶劣,其以举报为名,行故意捏造强奸事实并散布、恶意诽谤他人之实,诋毁原告的名誉,使当地群众、老师、同学对此事议论纷纷,造成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也使得原告生活圈的人们对原告的社会评价极度低下,原告的原本平静的生活、学习受到严重干扰,同时,更使得原告身心疲惫、精神遭受极大痛苦。

2015年1月8日,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一纸诉状将被告告上了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在某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原告为了证明本案事实,向法院提供了:医疗证明单、不予立案通知书、试卷、作文本以及向某市公安局调取的原、被告当事人及其它证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

被告俞某辩称,本次事件发生后,被告已经意识到了自身的错误,在小强热线记者采访时坦承了错误,并为此受到了相应的法律制裁,其已被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9天,因此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原告起诉后,被告及其亲属也多次上门赔礼道歉。

【律师观点】

本案是一起名誉侵权案件。

首先,被告认为自己的行为已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就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们认为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民事、行政、刑事责任是三种不同的责任形式,本案中公安局对被告行政拘留是因为其报假案,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因此要承担行政责任;而本案所提为名誉侵权,是因为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对原告的名誉侵害,因此原告以起诉法院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这两者是不相冲突的。

其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要件。

1、被告向某派出所报警原告被强奸的事,纯属子虚乌有之事,从现在的证据很明显可以看出系被告想借强奸之名诬陷他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并且其行为指向明确。

2、原告的名誉权有被毁损并在一定的范围内造成十分恶劣影响的事实。因为被告的谎报导致某派出所出动6名警察到原告家中调查,这一行为发生在原告的村子中,在相对封闭的农村,如此声势浩大,像爆炸性的新闻,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原告莫名变成了被强奸者,方圆十里都认为原告被人强奸,生活陷入了百口莫辩的状态,周围的邻居、同学、老师异样的眼光,造成原告作为一名村民兼学生的社会评价降低,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活和学习,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导致原告生活消极、学习成绩一落千丈,这对一个11岁女孩来说这是何等的残忍,这种精神上的痛若是别人无法体会的。

3、被告的侵权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且与原告名誉受到损害的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原告名誉损害的后果,依然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并带领六名警察上门做所谓的调查,积极希望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捏造原告被强奸的事实,并通过报假案这样一种手段以达到诬蔑原告的目的,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声誉,造成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

二、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完全合法合理合情,被告应当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本案原告对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提出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以消除负面影响,符合法律规定,而同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功能在于抚慰受害人,教育、惩罚侵权行为人,在社会上倡导尊重他人人身权利,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现代法制意识和文明进步的良好道德风尚。本案原告首先是一名公民,享有公民名誉权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其次作为未成年人,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出发,为维护执法权威,其名誉权保护更有特殊的意义。由于被告侵权行为主要发生在原告从小生活的圈子中,并且系被强奸这类敏感类事件,因此其负面影响要远远大于其它诬告陷害的事件,并且对于原告以后的学习、考试、婚嫁都具有长远的影响,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请完全合理合法。

【法院审理】

某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被告俞某因与同村村民方某有隙,捏造事实向公安机关110指挥中心报案,本意在于诬告方某,使之名誉受损,但该行为同时牵涉到原告俞某,使得原告在当地群众中的评价受到负面影响,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客观上贬损了原告的人格,给其幼小的心灵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压力和伤害。被告俞某的行为系故意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且与原告受到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某市某镇某村的公共宣传栏内张贴书面道歉信,向原告俞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道歉信的张贴期限为七天,道歉的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查;

二、被告俞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俞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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