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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魏某违约金案

发布者:楼晓蕾|时间:2015年11月05日|1108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基本案情】

2004年12月24日,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在当地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年生育一儿,2013年3月5日,因双方性格不和,最终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婚生子魏某某由王某抚养,随王某一同生活,魏某于每月日向王某支付儿子的抚养费100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30日,支付方式为现金或汇入王某在交通银行的帐号为XX的卡内;魏某每月可以探视孩子两次,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以带孩子出去玩,但星期日五点之前必须将孩子送到王某处;魏某不按时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孩子抚养费,应承担相当于该费用3倍的违约金;位于某小区的商品房归王某所有;福特小轿车归魏某所有;双方无其它债权债务等内容。然而自从离婚后魏某仅支付了三个月的抚养费后未再支付,累计拖欠抚养费1万元。原告王某多次打电话催讨,起先魏某以事情多忘记为由婉言推脱,后来以无钱支付为理拒绝,直到后来连孩子也不来看望了,一怒之下,王某便将魏某告上了法庭,王某诉称,双方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孩子抚养费的支付数额、时间、方式,但是魏某自从支付了3000元抚养费后就不再支付了,并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抚养费,已构成了违约,因此要求被告魏某依约支付拖欠抚养费的违约金3万元。

被告魏某辩称,婚姻案件是具有较强人身依附性的纠纷,与合同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性质是不同的,与单纯财产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差别,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不合情理。再者即使离婚协议适用合同法,父母一方违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也不应向抚养人承担违约金,这样就是变相使抚养人从子女的抚养费中获利,显然是不合法理精神的,因为主张抚养费的原告是未成年子女,而主张违约金的原告系父母一方,而且3倍的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明显不合理。

【律师观点】

本案是因父亲拖欠子女抚养费而产生的违约金纠纷。

首先,离婚协议约定一方拖欠子女抚养费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对方有权依照合同法主张违约金,应当由合同法调整。婚姻关系虽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其与合同法调整的一般民事法律关系有一定区别,但离婚协议作为一种双方之间平等自愿签订的书面约定,其性质在法律上仍系合同的一种,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经双方合意产生,应受合同法调整。因此,当事人不履行离婚协议义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理应承担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

其次,向直接抚养人给付违约金也有利于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违约金的设立是为了保证债的履行,督促债务人依约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无论基于何种原因,长期不按约定支付抚养费,均可能加重原告单独抚养的经济负担,影响原告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照顾水平,当然会对未成年子女的成长造成影响。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以经济制裁方式督促被告履行约定义务,考虑到了对未成年子女现实利益的保护。

最后,被告拖欠抚养费造成的后果,是原告作为抚养一方将子女的日常费用先行垫付,直接影响到原告及其子女的正常生活,原告也只是一个普通的工人,工资收入并不高,并且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上自愿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原告被告作为成年人都是经过考虑的,才定下,现在认为过高明显依据不足。

【法院审判】

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所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离婚协议履行给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于抚养费给付数额、方式、时间及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现被告迟延给付抚养费,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未及时给付,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限,且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损失,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魏某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违约金7000元。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基本案情】

2004年12月24日,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在当地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年生育一儿,2013年3月5日,因双方性格不和,最终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婚生子魏某某由王某抚养,随王某一同生活,魏某于每月日向王某支付儿子的抚养费100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30日,支付方式为现金或汇入王某在交通银行的帐号为XX的卡内;魏某每月可以探视孩子两次,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以带孩子出去玩,但星期日五点之前必须将孩子送到王某处;魏某不按时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孩子抚养费,应承担相当于该费用3倍的违约金;位于某小区的商品房归王某所有;福特小轿车归魏某所有;双方无其它债权债务等内容。然而自从离婚后魏某仅支付了三个月的抚养费后未再支付,累计拖欠抚养费1万元。原告王某多次打电话催讨,起先魏某以事情多忘记为由婉言推脱,后来以无钱支付为理拒绝,直到后来连孩子也不来看望了,一怒之下,王某便将魏某告上了法庭,王某诉称,双方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孩子抚养费的支付数额、时间、方式,但是魏某自从支付了3000元抚养费后就不再支付了,并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抚养费,已构成了违约,因此要求被告魏某依约支付拖欠抚养费的违约金3万元。

被告魏某辩称,婚姻案件是具有较强人身依附性的纠纷,与合同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性质是不同的,与单纯财产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差别,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不合情理。再者即使离婚协议适用合同法,父母一方违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也不应向抚养人承担违约金,这样就是变相使抚养人从子女的抚养费中获利,显然是不合法理精神的,因为主张抚养费的原告是未成年子女,而主张违约金的原告系父母一方,而且3倍的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明显不合理。

【律师观点】

本案是因父亲拖欠子女抚养费而产生的违约金纠纷。

首先,离婚协议约定一方拖欠子女抚养费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对方有权依照合同法主张违约金,应当由合同法调整。婚姻关系虽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其与合同法调整的一般民事法律关系有一定区别,但离婚协议作为一种双方之间平等自愿签订的书面约定,其性质在法律上仍系合同的一种,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经双方合意产生,应受合同法调整。因此,当事人不履行离婚协议义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理应承担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

其次,向直接抚养人给付违约金也有利于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违约金的设立是为了保证债的履行,督促债务人依约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无论基于何种原因,长期不按约定支付抚养费,均可能加重原告单独抚养的经济负担,影响原告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照顾水平,当然会对未成年子女的成长造成影响。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以经济制裁方式督促被告履行约定义务,考虑到了对未成年子女现实利益的保护。

最后,被告拖欠抚养费造成的后果,是原告作为抚养一方将子女的日常费用先行垫付,直接影响到原告及其子女的正常生活,原告也只是一个普通的工人,工资收入并不高,并且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上自愿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原告被告作为成年人都是经过考虑的,才定下,现在认为过高明显依据不足。

【法院审判】

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所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离婚协议履行给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于抚养费给付数额、方式、时间及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现被告迟延给付抚养费,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未及时给付,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限,且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损失,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魏某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违约金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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