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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案

发布者:楼晓蕾|时间:2015年11月05日|1212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2012年6月2日,刘某因在某菜市场做生意用的人力三轮车出了故障,便打电话让儿子周某来帮她,带去修理铺修理,于是周某驾驶二轮电瓶车用绳子牵引刘某的人力三轮车,行驶至某路段,快到某超市路口,此时温某驾驶尼桑小轿车与周某他们同向而行,并快速越过周某,此时温某突然越过道路中心实线掉头,周某因避让,导致三轮车发生侧翻,刘某当场倒地昏迷,被送往医院抢救,但因刘某伤及脑部、伤势严重,经医院抢救医治无效于2012年6月15日死亡。然而双方的车辆却并未发生碰撞,某市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未认定事故责任。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2012年9月,周某及其父亲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温某及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8万余元。

温某辩称,事故认定上没有责任划分,自己没有责任,并且周某和刘某违反交通法规,用电瓶车牵引三轮车本身有过错,因此不用赔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温某和周某、刘某均未有碰撞,因此责任不在温某,无需赔偿。

庭审中查明,该轿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律师代理要点】

首先,刘某的死亡与温某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温某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刘某死亡的原因。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因此是否接触碰撞并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关键要看相关车辆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而并不像被告某保险公司所辩称的没有碰撞就不算是交通事故,不需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被告温某的侵权行为是明显的,其违规调头本身是一个致险行为,阻碍了其它车辆的正常通行,使原告周某的车辆不得不采取减速、转向等避让行为,从而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因此被告温某的侵权行为与刘某死亡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其次,被告温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未尽到道路行驶中的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具有重大过错。现实中机动车与电瓶车、三轮车相比,应当承担更大的道路通行注意义务,机动车作为高危运转工具,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应具有高度注意义务,并且《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中明确规定黄色实线是禁止跨越对向车道的分界线,而温某却未能履行高度注意与遵守义务,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和周某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所明确的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等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规定,温某驾驶的小轿车掉头也违反了禁止跨越对向车道的分界线的规定,其虽未与三轮车发生碰撞,但其违规掉头的行为使周某、刘某不得不避让,结果造成三轮车避让不及发生侧翻,因此是上述三人的共同过错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事故,该三者应共同担责。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法院认定温某、周某、刘某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50%、25%、25%的损害赔偿责任,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8343.6万元、温某赔偿13556.2元。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2012年6月2日,刘某因在某菜市场做生意用的人力三轮车出了故障,便打电话让儿子周某来帮她,带去修理铺修理,于是周某驾驶二轮电瓶车用绳子牵引刘某的人力三轮车,行驶至某路段,快到某超市路口,此时温某驾驶尼桑小轿车与周某他们同向而行,并快速越过周某,此时温某突然越过道路中心实线掉头,周某因避让,导致三轮车发生侧翻,刘某当场倒地昏迷,被送往医院抢救,但因刘某伤及脑部、伤势严重,经医院抢救医治无效于2012年6月15日死亡。然而双方的车辆却并未发生碰撞,某市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未认定事故责任。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2012年9月,周某及其父亲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温某及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8万余元。

温某辩称,事故认定上没有责任划分,自己没有责任,并且周某和刘某违反交通法规,用电瓶车牵引三轮车本身有过错,因此不用赔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温某和周某、刘某均未有碰撞,因此责任不在温某,无需赔偿。

庭审中查明,该轿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律师代理要点】

首先,刘某的死亡与温某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温某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刘某死亡的原因。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因此是否接触碰撞并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关键要看相关车辆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而并不像被告某保险公司所辩称的没有碰撞就不算是交通事故,不需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被告温某的侵权行为是明显的,其违规调头本身是一个致险行为,阻碍了其它车辆的正常通行,使原告周某的车辆不得不采取减速、转向等避让行为,从而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因此被告温某的侵权行为与刘某死亡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其次,被告温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未尽到道路行驶中的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具有重大过错。现实中机动车与电瓶车、三轮车相比,应当承担更大的道路通行注意义务,机动车作为高危运转工具,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应具有高度注意义务,并且《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中明确规定黄色实线是禁止跨越对向车道的分界线,而温某却未能履行高度注意与遵守义务,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和周某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所明确的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等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规定,温某驾驶的小轿车掉头也违反了禁止跨越对向车道的分界线的规定,其虽未与三轮车发生碰撞,但其违规掉头的行为使周某、刘某不得不避让,结果造成三轮车避让不及发生侧翻,因此是上述三人的共同过错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事故,该三者应共同担责。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法院认定温某、周某、刘某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50%、25%、25%的损害赔偿责任,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8343.6万元、温某赔偿13556.2元。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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