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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诉某公司,余某借款纠纷案

发布者:楼晓蕾|时间:2015年11月05日|1357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4日,某公司为开发房产项目,设立了某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为吴某、潘某合伙投资,负责人为吴某,邹某为项目部会计。余某系吴某之妻。同年4月6日,余某以该项目部施工需要资金为由,向邹某借款50万元,并在项目部办公室向邹某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约定了相关利息,余某在借款人栏签字并加盖了某项目部印章。随后,邹某将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至邹某个人账户。

上述借款到期后,余某未偿还本金及利息。邹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诉讼中,邹某申请追加余某为本案被告,并请求判决余某与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另查明,该项目部开设了专用账户,但未予启用,涉案50万元借款未记入涉案项目部账目。余某向邹某借款50万元,均由其个人使用。

某公司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余某,某公司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且未使用涉案款项,该借款行为与某公司无关,某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邹某辩称,余某在本案中的借款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涉案借款及利息理应由某公司承担。

【律师观点】

余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涉案款项应由王某个人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表见代理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是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为合同行为;二是客观上,应当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是有代理权的表象;三是相对人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有效要件。

本案中,余某为涉案项目部负责人吴某之妻,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其无权代表项目部,余某以项目部名义向邹某借款属无权代理;邹某主张余某取得外表授权依据是余某为项目部负责人吴某之妻及余某可使用项目部印章,然而,客观上邹某为该项目部会计,其对项目部内部工作制度及人员结构是熟知的,余某并非项目部经理,邹某是明知的,因此不能认定邹某有足以相信余某有代理权的表象;余某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吴某之妻,虽以项目部施工需要资金为由向邹某借款,余某在借条签字且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但邹某作为涉案项目部的会计,其对余某的身份是明知的,在公司没有启用专用账户的情况下,未经核实,其将100万元借款打入余某的个人账户,客观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在借款过程中存在过失;涉案借款合同虽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但事实上余某并未将该笔借款用于项目部工程因此没有履行职务行为之说,而某公司根本没有实际使用该笔款项。

故余某的借款行为,系余某与邹某之间个人借款行为,与某公司无关。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余某借款时以项目部施工需要资金为由,借条上也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但邹某作为项目部会计,其应对余某的借款行为进行必要的审核,在公司没有启用专用账户的情形下,未经授权,邹某将借款汇入余某个人账户,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邹某仅凭提供的借条,不足以认定余某的借款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邹某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由余某个人承担50万元及利息的还款义务。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4日,某公司为开发房产项目,设立了某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为吴某、潘某合伙投资,负责人为吴某,邹某为项目部会计。余某系吴某之妻。同年4月6日,余某以该项目部施工需要资金为由,向邹某借款50万元,并在项目部办公室向邹某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约定了相关利息,余某在借款人栏签字并加盖了某项目部印章。随后,邹某将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至邹某个人账户。

上述借款到期后,余某未偿还本金及利息。邹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诉讼中,邹某申请追加余某为本案被告,并请求判决余某与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另查明,该项目部开设了专用账户,但未予启用,涉案50万元借款未记入涉案项目部账目。余某向邹某借款50万元,均由其个人使用。

某公司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余某,某公司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且未使用涉案款项,该借款行为与某公司无关,某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邹某辩称,余某在本案中的借款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涉案借款及利息理应由某公司承担。

【律师观点】

余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涉案款项应由王某个人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表见代理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是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为合同行为;二是客观上,应当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是有代理权的表象;三是相对人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有效要件。

本案中,余某为涉案项目部负责人吴某之妻,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其无权代表项目部,余某以项目部名义向邹某借款属无权代理;邹某主张余某取得外表授权依据是余某为项目部负责人吴某之妻及余某可使用项目部印章,然而,客观上邹某为该项目部会计,其对项目部内部工作制度及人员结构是熟知的,余某并非项目部经理,邹某是明知的,因此不能认定邹某有足以相信余某有代理权的表象;余某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吴某之妻,虽以项目部施工需要资金为由向邹某借款,余某在借条签字且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但邹某作为涉案项目部的会计,其对余某的身份是明知的,在公司没有启用专用账户的情况下,未经核实,其将100万元借款打入余某的个人账户,客观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在借款过程中存在过失;涉案借款合同虽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但事实上余某并未将该笔借款用于项目部工程因此没有履行职务行为之说,而某公司根本没有实际使用该笔款项。

故余某的借款行为,系余某与邹某之间个人借款行为,与某公司无关。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余某借款时以项目部施工需要资金为由,借条上也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但邹某作为项目部会计,其应对余某的借款行为进行必要的审核,在公司没有启用专用账户的情形下,未经授权,邹某将借款汇入余某个人账户,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邹某仅凭提供的借条,不足以认定余某的借款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邹某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由余某个人承担50万元及利息的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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