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有权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得出结论:
一、机动车属于动产,其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要件,不以登记为要件。
二、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已经交付的,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律师提示】
通说认为,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当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加以把握:
①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
②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生的利益。
③判断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当以其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
但是,原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前提是举证证明该车已经卖出并且已经交付。为避免纠纷和风险,卖方一定要及时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