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85条用加付赔偿金取代了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10条规定的百分之五十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等法律适用原则,《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原劳动部规定的百分之五十额外经济补偿金不再适用。但是适用加付赔偿金时应注意,其适用主体应为劳动行政部门,即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而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劳动者也不能直接向仲裁机构或法院主张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标准的赔偿金,其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50%额外经济补偿金不再适用》,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2集(总第38集辑)第310页
【法条链接】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点评】本条的出现,劳动者在仲裁或诉讼中再也无权主张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以及拖欠或克扣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了,这条对违法的企业来说可算是一种慰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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