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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法庭辩论

作者:代红梅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693次举报

一、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应当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就全案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

1.法庭辩论类型:

(1)分散辩论:

A.在法庭调查阶段就可以对证据、案件情况发表意见、相互辩论。

B.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2)集中辩论:

A.可以在专门辩论阶段进行法庭辩论。

B.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二、法庭辩论顺序:

1.法庭集中辩论第一回合顺序:

A.公诉人发表公诉词;

B.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

C.被告人自行辩护;

D.辩护人发表辩护词。

2.法庭辩论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A.公诉人发言;

B.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C.被告人自行辩护;

D.辩护人辩护;

E.控辩双方进行辩论。

3.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应当在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结束后进行:

A.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B.然后由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法庭辩论指挥:

1.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审判长对于控辩双方与案件无关、重复、互相指责的发言应当制止。

2.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如果合议庭发现新的事实,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时:

A.审判长可以宣布暂停辩论,恢复法庭调查;

B.待该事实查清后继续法庭辩论。

四、当庭拒绝辩护:

1.对于辩护人依照有关规定当庭拒绝继续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

A.合议庭应当准许。

B.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合议庭应当宣布延期审理,由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由法院为其另行指定辩护律师。

2.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

A.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

B.要求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合议庭同意的,应当宣布延期审理。

3.被告人拒绝辩护重新开庭后再次当庭拒绝重新委托的辩护人、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分别情形作出处理:

(1)被告人是成年人的:

A.可以准许。

B.但被告人不得再另行委托辩护人、法院也不再另行指定辩护律师、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2)被告人具有应当指定辩护人情形之一的,不予准许。

4.因当庭拒绝辩护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辩护律师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10日止,准备辩护时间不计入审限。

【法条链接】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一百六十条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七十三、将第一百六十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三条,修改为:“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

第九章 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三节 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

第二百二十八条 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的,应当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就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

第二百二十九条 法庭辩论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公诉人发言;

(二)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三)被告人自行辩护;

(四)辩护人辩护;

(五)控辩双方进行辩论。

第二百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并说明理由,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量刑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百三十一条 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

第二百三十二条 附带民事部分的辩论应当在刑事部分的辩论结束后进行,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后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第二百三十三条 法庭辩论过程中,审判长应当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对控辩双方与案件无关、重复或者指责对方的发言应当提醒、制止。

第二百三十四条 法庭辩论过程中,合议庭发现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新的事实,有必要调查的,审判长可以宣布暂停辩论,恢复法庭调查,在对新的事实调查后,继续法庭辩论。

第二百三十五条 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后,合议庭应当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多次重复自己的意见的,审判长可以制止。陈述内容蔑视法庭、公诉人,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与本案无关的,应当制止。

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制止。

第二百三十六条 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辩论。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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