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院审查的特殊规定:
1.法院还应当审查起诉书中是否列明:
A.被告单位的名称、住所地、联系方式;
B.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2.需要检察院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检察院3日内补送。
二、单位犯罪的诉讼代表人:
1.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2.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
A.应当由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
B.有关人员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除外。
3.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没有宿舍代表人参与诉讼的,应要求检察院确定]。
4.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不出庭的:
(1)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A.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
B.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下落不明的,应当要求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
(2)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其他人员的:应当要求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出庭。
5.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
A.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B.开庭时,诉讼代表人席位置于审判台前左侧、与辩护人席并列。
三、被告单位委托辩护人规定:被告单位需要委托辩护人的,参照本解释有关辩护的规定办理。
四、其他:
1.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尚未依法追缴或者扣押、冻结的,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追缴或者扣押、冻结。
2.法院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先行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
3.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被注销或者宣告破产,但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审理。
【律师提示】
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
①法院应当建议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
②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
A.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B.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
第十一章 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第二百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单位犯罪案件,除依照本解释第一百八十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当审查起诉书是否列明被告单位的名称、住所地、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需要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第二百七十九条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但是,有关人员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除外。
第二百八十条 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没有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确定。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不出庭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或者下落不明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
(二)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其他人员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出庭。
第二百八十一条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开庭时,诉讼代表人席位置于审判台前左侧,与辩护人席并列。
第二百八十二条 被告单位委托辩护人,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八十三条 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
第二百八十四条 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尚未被依法追缴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追缴或者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百八十五条 为保证判决的执行,人民法院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
第二百八十六条 审判期间,被告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继续审理。
第二百八十七条 审判期间,被告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将原单位列为被告单位,并注明合并、分立情况。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以其在新单位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第二百八十八条 审理单位犯罪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一、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
第二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单位犯罪案件,除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当审查起诉书中是否列明被告单位的名称、住所地,以及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通讯处。未按规定列明的,应当按本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零八条 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应当由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与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同一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
第二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
第二百一十条 接到出庭通知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出庭。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拘传到庭。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开庭时,诉讼代表人席位置于审判台前左侧。
第二百一十二条 被告单位需要委托辩护人的,参照本解释有关辩护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一十三条 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尚未依法追缴或者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追缴或者扣押、冻结。
第二百一十四条 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先行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
第二百一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被注销或者宣告破产,但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审理。
第二百一十六条 审理单位犯罪案件的其他程序,参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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