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红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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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常见罪的量刑

作者:代红梅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68次举报

(一)交通肇事罪

(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在6个月至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责任程度、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3-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7-8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二)故意伤害罪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6个月至1年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10年至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4)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10年至1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

(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三)强奸罪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四)非法拘禁罪

(1)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抢劫罪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没有造成残疾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致人伤亡的后果、次数、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六)盗窃罪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盗窃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七)诈骗罪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八)抢夺罪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九)职务侵占罪(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十)敲诈勒索罪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十一)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二)聚众斗殴罪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3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三)寻衅滋事罪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2)毒品再犯。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法条链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实施细则(试行)

四、常见罪名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致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30万元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2)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责任大小、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后果、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每增加一级伤残等级,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造成公共财产和他人财产直接损失的,无能力赔偿的数额每增加10万元,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

(2)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每增加一级伤残等级,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

(3)逃逸致人死亡的,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的刑期。

(4)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每增加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5)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每增加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4)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二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以下的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每增加轻伤一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每增加重伤一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

(4)每增加伤残等级一级,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1)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它凶器伤害他人的;

(2)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3)恶意报复他人而实施伤害的;

(4)在校园内或校门口对学校师生实施伤害的。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3)被害人的伤情存在一果多因情况的。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一人一次,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的刑期;

(2)强奸同一妇女、奸淫同一幼女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3)致人轻微伤的,可以增加三个月以下的刑期;

(4)致人轻伤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

(6)每增加伤残等级一级,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3、奸淫幼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1)强奸怀孕的妇女或未成年少女的;

(2)强奸无性防卫能力妇女的;

(3)利用教养、监护、亲属关系强奸的;

(4)强奸致被害人怀孕的。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

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每增加一天,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2)非法拘禁每增加一人或者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6)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的刑期;

(7)每增加伤残等级一级,可以增加一个月三个月的刑期:

(8)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等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

(3)因积极参与非法传销而拘禁他人的:

(4)冒充司法、军警人员实施非法拘禁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末造成残疾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需要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的次数、数额、手段、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至二年的刑期;

(4)每增加伤残等级一级,可以增加二个月六个月的刑期;

(5)每增加抢劫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三年的刑期;

(6)抢劫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每增加1 000 元,可以增加二个月的刑期: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每增加10000 元,可以增加二个月的刑期;

(7)每增加本罪名第1 条第(2)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持管制刀具等抢劫的;

(2)流窜作案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教唆或伙同他人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劫的。

(六)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盗窃数额较大(1500 元,经济发达地区2000 元)或者一年内人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轻微。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的除外。

(2)盗窃数额巨大(15000 元,经济发达地区20000 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盗窃数额特别巨大(90000 元)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4)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一件,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三件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国家二级文物三件或者一级文物一件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盗窃数额较大的,数额每增加450 元(经济发达地区600 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2)盗窃数额巨大的,数额每增加1000 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3)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每增加20000 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4)一年内人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盗窃次数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5)每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6)被盗物品价值无法确定的,可以增加六个月以下的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多次盗窃的,已作为定罪事实的情节不重复适用;

(2)入户盗窃的,已作为定罪事实的情节不重复适用;

(3)以破坏性手段盗窃的。

4、案发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盗窃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为犯罪处理的除外。

(七)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3000 元起点或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

(2)达到数额巨大40000 元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20 万元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诈骗数额较大的,数额每增加15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诈骗数额巨大的,数额每增加20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每增加10 万元,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3、根据诈骗手段、次数、后果等其他犯罪事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每再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多次诈骗或者流窜作案的;

(3)以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为名诈骗的;

(4)利用网络、短信方式诈骗的;

(5)使用诈骗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6)诈骗单位或个人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生活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生活困难、学习、治病所需而诈骗的;

(2)诈骗亲属财物的。

(八)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数额达到较大1000 元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数额达到巨大10000 元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或者数额达到巨大起点80%,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数额达到特别巨大50000 元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或者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起点80%,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次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夺数额较大的,数额每增加300 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2)抢夺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每增加500 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3)抢劫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数额每增加5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4)因抢夺致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5)因抢夺致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6)抢夺次数每增加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3、具有下列两种情形以上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已作为加重处罚条件的情节不重复适用:

(1)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2)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3)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4、确因生活、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九)职务侵占罪

l、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职务侵占达到数额较大起点10000 元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职务侵占达到数额巨大起点100000 元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职务侵占数额、次数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侵占数额较大,数额每增加2000 元的,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侵占数额巨大,数额每增加20000 元的,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

(1)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

(2)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3)多次职务侵占的。

4、因生活困难、治病等急需而实施职务侵占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敲诈勒索罪

l、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敲诈数额达到较大1000 元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敲诈数额达到巨大10000 元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手段、致人伤害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敲诈勒索数额较大,数额每增加300 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敲诈勒索数额巨大,数额每增加3000 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多次敲诈勒索的;

(2)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

4、因婚姻、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十一)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量刑起点为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造成执法机关财物损失数额较大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持械妨害公务或手段特别恶劣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再增加一种情形的,可以再增加10%以下。

(1)煽动群众妨害公务的;

(2)多次妨害公务的;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4、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次数、手段、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4)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2)至(4)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为争抢工程、建材等而引发聚众斗殴的;

(3)具有其他恶劣情节或严重后果的。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对方寻衅而引起聚众斗殴的;

(2)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3)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数额达到2000 元,每增加2000 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4)每增加刑法第293 条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5)持械寻衅滋事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6)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5000 元以上,可以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额达到50 万元: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 万元以上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根据犯罪数额、次数、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情节一般的,每增加15000 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情节严重的,每增加30000 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一30%

(1)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为主业或以营利为目的的:

(2)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

(由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盗、抢机动车情节严重的为机动车达到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 0 万元以上,与入罪的条件难以匹配,鉴于此,参照四川省的规定,只作笼统规定,不细化。)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限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次数、手段等犯罪事实。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 克以上,海洛因、甲基苯丙胺50 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卖活动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 克以上不满1000 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10 克以上不满50 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量刑起点为七年至七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 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量刑起点为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次数、人次及毒品犯罪行为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海洛因、甲基苯丙胺10 克以上不满50 克的,每增加1 克,可以增加二个月的刑期;7 克以上不满10 克的,每增加1 克,可以增加一年的刑期;2 克以上不满7 克的,每增加1 克,可以增加五个月的刑期。

(2)鸦片200 克以上不满1000 克的,每增加20 克,可以增加二个月的刑期;140 克以上不满200 克的,每增加20 克,可以增加一年的刑期;40 克以上不满140 克的,每增加20 克,可以增加五个月的刑期。

(3)每增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之一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4) 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每增加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因向多人贩毒或多次贩毒而构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每再增加一次或者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以外的其他毒品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数量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换算确定。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毒品再犯,同时构成累犯的,适用累犯的有关规定;

(2)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的人、聋哑人、盲人等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含有多种毒品成分的;

(4)多次实施毒品犯罪的,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除外。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4)以贩养吸的。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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