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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量刑情节条例

作者:代红梅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69次举报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要从严掌握;对较轻的犯罪要充分体现从宽的政策。对以下常见量刑情节,可以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具体调节比例。本意见尚未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也要予以考虑,并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2、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

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7、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8、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9、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0、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

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

12、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

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1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

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法条链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实施细则(试行)

三、常见量刑情节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要从严掌握;对较轻的犯罪要充分体现从宽的政策。对以下常见量刑情节,可以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犯上述八种以外其他之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50%。

(3)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依该规定宣告缓刑。

(4)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2、对于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其实施犯罪行为时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犯罪性质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病情为重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病情为中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病情为轻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未区分重度、中度、轻度的,依照第(2)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3、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聋哑或视力障碍影响其辨认能力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聋或哑,视力或听力存在严重障碍的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4、对于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情节、后果、犯罪时的年龄以及悔罪表现等,确定从宽的幅度。

(1)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5、对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造成损害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犯罪较轻的,应当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综合考虑危险来源、避险方式、造成损害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犯罪较轻的,应当依法免除处罚。

7、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手段、准备程度等情况, 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 犯罪较轻的,可以依法免除处罚。

8、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10%-30%;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40%;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50%。

9、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是否自动放弃犯罪、是否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损害后果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依法免除处罚;

(2)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60%-80%;

(3)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60%。

10、对于共同犯罪,综合考虑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从犯,应当减少基准刑的 20%-5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未区分主从犯,但对于作用相对较小的共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4)对于胁从犯,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应当减少基准刑的40%-6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 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1、对于教唆犯,应当综合考虑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否教唆未成年人犯罪以及被教唆者是否犯被教唆之罪等情况,予以处罚。

(1)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 10%-30%;

(2)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

(3)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12、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幅度。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40%;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30%;

(3)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4)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6)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犯罪较轻的,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3、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4、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5、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6、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2)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3)全部或者大部分赃款、赃物被当场查获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主动提供线索追回全部或者大部分赃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7、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8、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亲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

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19、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案发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者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0、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重处罚的幅度。

(1)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不满一年又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

(2)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已满一年不满三年又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30%;

(3)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已满三年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20%。

21、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2、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3、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24、对于犯罪对象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 医疗款物等,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25、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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