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7月2日中午,刘某某将与其一同在重庆市巫山县骡坪镇高速公路工地务工的同事孔某某的农业银行卡盗走,于当日下午到巫山县巫峡镇广东中路农业银行分理处,从自动取款机内分三次(每次2000元)将孔某某银行卡内的6000元存款取走,后逃回四川老家。
【分歧】
刘某某偷取同事银行卡取钱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存在以下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理由是:刘某某是持被害人孔某某的银行卡骗取银行自动取款机的信任,从而取得财物,即其对盗得银行卡的“使用”与最终的取财结果并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刘某某的多个行为,既侵犯了信用卡的管理制度,也给银行及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造成伤害。这一点与信用卡诈骗罪的侵犯客体相符。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刘某某盗窃他人银行卡直至最终取得现金的一系列行为,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属法条规定的“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故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即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中把信用卡诈骗罪归类在金融诈骗罪里,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诈骗罪。既然是诈骗罪,就离不了其两大特征:一是诈,即编造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二是骗,即通过诈的行为使受害人产生错误判断,从而骗取财物。总之,诈骗罪,就是以“诈”为基础,以“骗”为手段,以获取财物为目的,而信用卡诈骗罪,其特殊性在于其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与信用卡相关联的金融机构或企业的财产所有权。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盗窃罪的特征在于以秘密窃取为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本案中,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银行卡从而取得财物,数额较大,刘某某盗窃他人银行卡直至最终取得现金的一系列行为,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属法条规定的“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故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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