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锦江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张春莉,女,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代理人李英俊,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凌,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青羊区西安北路31号。
负责人王忠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炜,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春莉与被告冷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张春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俊,被告冷凌、被告人保财险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张春莉,被告冷凌、被告人保财险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莉诉称,2013年5月13日9时,被告冷凌驾驶牌照号为川AxxxP9小型客车,由四川师范大学北大门方向沿菱窠路向静明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菱窠路与菱安路交叉口时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直行原告张春莉所骑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张春莉及乘客肖涵钰受伤。被告冷凌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请求判令:被告冷凌赔偿原告医疗费5505.90元(含2266元的营养食品)、误工费45920元(11200元/月÷30天×123天)、护理费7100元(71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20元/天×71天)、营养费1420元(20元/天×71天)、残疾赔偿金20307元×20年×10%=406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82.50元((上年度城镇人口人均消费性支出15050元)×(2年+11年)÷2×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30元,以上合计118592.40元;被告人保财险天府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15%的自费药。
被告冷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19059.97元,辅助器具费1038元,电动车修理费3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15%的自费药。
被告人保财险天府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认定书以及事故车辆已在其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均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对轮椅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71天;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建议按省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加1个月;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张森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电动车修理费350元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9时,冷凌驾驶川AxxxP9小型轿车行驶至菱窠路与菱安路交叉口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直行原告张春莉所骑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张春莉及乘客肖涵钰受伤。同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冷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春莉受伤后即被送往成都新华医院、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同日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71天。出院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壹月。2013年7月31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预防处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张春莉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张春莉支付鉴定费830元。同年9月12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临2013-3113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张春莉左足内踝骨折及左下胫腓联合分离后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张春莉支出医疗费2624.60元,购买营养食品花费2266元,2014年2月8日到成都体育学院附属医院复诊支出医疗费651.30元;冷凌垫付张春莉医疗费19059.97元、轮椅和拐杖费用1038元、电动车修理费350元。
另查明,冷凌为川AxxxP9小型轿车向人保财险天府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人保财险天府支公司向冷凌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已购买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特约险。
同时查明,张春莉与四川朗博西部中小企业研究院签订兼职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月工资为2200元。事故发生前,张春莉还在英之杰科技有限公司、四川鸿宇化工有限公司兼职,月工资分别为2800元和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病人帐页、住院预交费收据、门诊票据、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居民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四川朗博西部中小企业研究院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四川鸿宇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成都英之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处方签、营养食品发票、轮椅和拐杖费发票、新华医院门诊票据、成都市第二医院票据、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票据、维修票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