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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发布者:代红梅律师|时间:2016年07月07日|分类:公司法 |1002人看过


     发布日期:2014-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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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锦江民初字第1155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前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1楼。
负责人罗卫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丽春,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12楼。
负责人凤奕,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惜字宫南街5号。
负责人蔡文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淑娟,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洪军。
被告张金连。
委托代理人税莉。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简称人保锦江支公司)、邓洪军、张金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保成都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庄丽春,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婷,被告人保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一,被告张金连的委托代理人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洪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诉称,2010年5月7日,鞠天富驾驶朱静的川A85Z52号捷达牌小轿车与邓洪军驾驶张金连的川F34519号三一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致鞠天富受伤,车辆受损严重。2010年6月3日经成都市公安局交管六局对其事故进行认定,确认邓洪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邓洪军的过错造成川A85Z52号车受损超过80%。2011年11月,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根据川A85Z52号车辆所有人朱静对该车车损的保险合同,对该车财产损失向朱静进行了理赔,数额为56071元,并且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取得该车财产损失的代位追偿权。2010年6月18日,鞠天富以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害对本案被告向锦江区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9月29日法院作出判决赔偿鞠天富人身伤害损失。鞠天富诉讼案锦江区法院对以下事实作出认定:鞠天富驾驶的川A85Z52号小轿车被邓洪军驾驶的川F34519号作业车撞损;邓洪军承担全部责任;川F34519号作业车投保交强险公司是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公司是人保锦江支公司均无免责情况;张金连与邓洪军是雇佣关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事实,被告方保险公司应当对川F34519号作业车造成第三人车辆财产损失理赔,并直接向受损车辆的代位追偿人即本案原告进行赔付。人保锦江支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才出示张金连签字的投保单,其效力不能大于上述判决书的效力,在上次诉讼中,人保锦江支公司未出示该份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邓洪军、张金连对受损车辆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人保锦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川A85Z52号)车辆损失56071元;2、邓洪军、张金连承担连带赔偿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川A85Z52号)车辆损失;3、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人保锦江支公司、邓洪军、张金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张金连在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锦江支公司辩称,人保锦江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认定的事实为驾驶员邓洪军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这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虽然(2010)锦江民初字第2156号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是人保锦江支公司未将保险条款告知张金连,但人保锦江支公司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张金连于2009年9月29日在人保锦江支公司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并进行投保人声明,确认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向其作了明确说明。综上,请求驳回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金连辩称,邓洪军在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的说法不确切。虽然投保时,张金连在人保锦江支公司的投保单上签了名字,但本案所涉赔偿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张金连为其所有的川F34519号三一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人保锦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同时,张金连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处亲笔署名。“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十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
2009年11月,张金连又在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
2010年5月7日,张金连聘请的驾驶员邓洪军驾驶被保险车辆川F34519号车与鞠天富驾驶的川A85Z52号车在三环路发生碰撞,造成鞠天富受伤,车物受损。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上载明:“事故发生后邓洪军驾车驶离现场,群众驾车追至天府立交桥将其拦下。……,经调查,此事故,邓洪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确定:邓洪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6月18日,鞠天富向本院起诉邓洪军、张金连、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人保锦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人保锦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投保单作为证据,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锦江民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邓洪军与张金连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邓洪军驾车逃离现场;邓洪军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当与张金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锦江支公司未将保险条款告知投保人张金连。
2011年11月,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向川A85Z52号车的车辆所有人朱静赔偿了车辆损失费56071元。
另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现已更名为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
以上事实有以下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川保监复(2010)641号批复、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人保锦江支公司营业执照、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邓洪军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张金连机动车行驶证、(2010)锦江民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财产保险单、事故车材料报价清算、付款凭证;人保锦江支公司提交的张金连签字的投保单及特种车保险条款。
本院认为,本次保险事故系由第三者邓洪军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有权向邓洪军请求赔偿损失56071元。因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表示同意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人保锦江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张金连是否应当与邓洪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人保锦江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张金连在人保锦江支公司处签署的投保单中明确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张金连亲笔署名的行为可以认定人保锦江支公司已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于保险条款的免责内容张金连应当知晓。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次事故系由张金连雇佣的邓洪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而邓洪军存在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根据张金连与人保锦江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人保锦江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认为人保锦江支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才出示投保单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的诉称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本案中,人保锦江支公司有相反证据足以说明其向投保人张金连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于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诉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金连是否应当与邓洪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邓洪军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张金连承担责任,故对于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请求邓洪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因赔付川A85Z52号车辆产生的损失2000元;
二、被告张金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因赔付川A85Z52号车辆产生的损失54071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50元,被告张金连负担1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发广
代理审判员  秦 萌
人民陪审员  徐祖琦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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