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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品先物流有限公司与杨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代红梅律师时间:2016年07月0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979次举报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锦江民初字第594号

  原告成都品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1号1幢4楼4080号。

  法定代表人周雪涛,成都品先物流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建,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卫兵。

  被告杨世琪。

  原告成都品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先物流公司)与被告杨世琪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先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建、王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世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品先物流公司诉称,被告一直给案外人成都旭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供货并将遗留的废液拉至省外进行处理。长期以来,被告对废液的运输都是委托原告运输至指定地点,再由被告安排人接收并进行处理。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单价都是按照550元/吨计算。2012年2月27日,像往常一样,原告受被告委托将104.8吨废液拉至指定的广州黄埔港口,废液分别抵达港口后,原告要求被告安排接收废液,可是被告却拒不安排提货,原告遂多次致电被告,被告却不接电话甚至关机,原告又通过第三人成都旭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进行沟通,但是被告均未能妥善处理。由于被告的不积极处理,产生了高昂的滞箱费和堆存费。为了避免继续发生不必要的损失,原告只有自行寻找处理废液的公司。协商后,原告与东莞聚力化工贸易有限工商签订了废液处理协议,并向该公司支付了220元/吨的处理费。回到成都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运费及相关损失费用时,被告还是拒绝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滞箱费、废液处理费、过磅费用以及额外费共计945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品先物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成都市温江区再生生资市场计量站计量单、红艳公司计量单、成都旭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的重量为104.8吨。

  3、国内水路货物集装箱运输委托书、上海柏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上海柏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原告收取滞箱费13560元。

  4、《电镀废液处理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东莞市聚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电镀废液处理协议,原告委托东莞聚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处理电镀废液,并向其支付了按照220元/吨的处理费。

  5、广州市鸿立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工作单,用以证明上海柏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委托该公司将废液运至深圳宝安松岗镇交予东莞市聚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处理。

  6、上海柏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原告的费用确认单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收到了原告的滞箱费13560元,因为原告与上海柏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之间是长期合作关系,每月结算一次,上海柏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一张总发票,所以没有单独的滞箱费发票,只能由该公司出具证明。

  7、东莞市聚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东莞聚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废液处理费23056元。

  8、成都品先物流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用以证明原、被告以前合作过程中,原告收取被告的运费为550元/吨。

  9、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王卫兵与被告的手机聊天记录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帮其运货,以及催款的情况,同时被告对运费、过磅费、额外费用均无异议。

  10、证人罗辉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运输废液至广州黄埔,原告又委托上海柏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承运。上海柏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接到原告的委托后,就派罗辉将到温江成都旭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装载货物,并将货物运输到泸州港,然后委托中谷新良海运有限公司将货物运输到广州黄埔港。

  被告杨世琪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品先物流公司提交的第1-8项、第10项证据,经庭审审查,其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杨世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品先物流公司提交的第9项证据系打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杨世琪曾委托品先物流公司将49吨废液从成都温江运至广东惠州进行处理,双方约定运费为550元/吨。2012年2月,杨世琪再次委托品先物流公司将电镀废液从成都温江运输至广州黄埔由其进行处理,品先物流公司又委托上海柏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承运。2012年2月27日,上海柏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从位于成都温江的成都旭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内装运四个集装箱共计104.8吨电镀废液,通过水陆联运至广州黄埔港。装运废液时产生过磅费125元。废液运至广州黄埔港后,杨世琪未及时提货,上海柏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品先物流公司收取滞箱费13560元。因杨世琪一直拒绝提货,品先物流公司遂于2012年4月18日与东莞市聚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电镀废液处理协议》,约定:品先物流公司将上述废液运至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塘下尾后,委托东莞市聚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处理,处理费用按220元/吨计算。2012年4月21日,上海柏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按照品先物流公司的要求,指示水运的具体承运人中谷新良海运有限公司委托广州市鸿立物流有限公司将上述四个集装箱的电镀废液通过陆路运至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塘下尾,交由东莞市聚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处理。品先物流公司向东莞市聚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废液处理费23056元。后品先物流公司要求杨世琪支付过磅费、运费、滞箱费、废液处理费时,杨世琪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杨世琪委托品先物流公司将电镀废液运至其指定地点再由其进行处理,双方之间即建立起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品先物流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将104.8吨废液运至杨世琪指定地点,杨世琪即应向品先物流公司支付过磅费125元和运费。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运费的计算方式,但根据双方此前合作中运输同类货物且行程相近的运费约定,对品先物流公司主张按照550元/吨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废液运至目的港后,杨世琪未及时提货,导致货物在目的港停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的规定,相应的滞箱费应由杨世琪承担。故对品先物流公司要求杨世琪支付其垫付的滞箱费13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世琪一直拒绝提货,已构成违约。为避免继续产生滞箱费,品先物流公司不得不自行委托东莞市聚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废液进行处理,并支出处理费230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规定,对品先物流公司要求杨世琪支付废液处理费230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品先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还产生有额外费用的证据,故其要求杨世琪支付额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世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品先物流有限公司过磅费125元、运费57640元、滞箱费13560元、废液处理费23056元,共计94381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品先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64元,由被告杨世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郭志强

  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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