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132号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智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海泰南北大街33号2幢302。
法定代表人:靳玉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雨,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阎钧,天津洲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保支行。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27号B座101、201室。
负责人:张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仲凯,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袁福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仲凯,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智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保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1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