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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678

发布者:代红梅律师|时间:2016年06月07日|分类:刑事辩护 |610人看过

     发布日期:2014-12-09?浏览: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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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锦江刑初字第678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4)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在逃)在成都市锦江区琉璃村五组50号附2号院内将被害人邓某某的深蓝色倍特牌顺风TDR05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96元)盗走。赃物已销赃,并耗用。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辨认说明,被告人陈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记录及照片,证人周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4)第20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准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媛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及鹭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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