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锦江刑初字第798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国槐街698号海桐一期地下停车场,用砖块将被害人赖某某停放在此,车牌号为川A289UB的丰田牌汽车砸坏(经鉴定被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6133元)。同时将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此,车牌号为川AF3M66的本田汽车砸坏(经鉴定被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987元);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车牌号为川AJ2F80的奇瑞牌汽车砸坏(经鉴定被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765元);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此,车牌号为川AN073G的别克牌汽车砸坏(经鉴定被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1437元),逃离后被民警挡获。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某于2013年7月3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人卢某某的户籍资料及辨认说明,被告人卢某某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及作案现场、被损坏汽车的照片,证人牟某某、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曾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赖某某、魏某某、张某某、钟某某、林某某、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3)第25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准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卢某某因故意毁坏财物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行政拘留的14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 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世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