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锦江刑初字第554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和鸿物业公司保安,住四川省简阳市。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应龙,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4)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初,被告人毛某某化名“杨轩”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伍某某,同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与被害人伍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上东大街段壹购潮流广场内逛街,被告人毛某某趁被害人伍某某不备,将其现金人民币500元,“苹果”牌IPHONE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4元),“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CASIO”牌EXILIM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盗窃。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毛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赃款已耗用,赃物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赃款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缴款收据,被告人毛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辨认说明,被告人毛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的照片,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4)第20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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