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锦江知民初字第445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官久兴,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浩,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乐动力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668号1栋2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汪洋。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成都市乐动力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因其与被告成都市乐动力娱乐有限公司自行和解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成都市乐动力娱乐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原告有权在宣判前要求撤诉”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
审 判 长 俞建良
人民陪审员 付 云
人民陪审员 徐祖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聂 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