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锦江民初字第2000号
原告秦淑亚。
委托代理人辛晓晖。
委托代理人徐旭。
被告董宇。
原告秦淑亚与被告董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淑亚的委托代理人徐旭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董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2年6月3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董宇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淑亚诉称,被告因为生意上缺钱,被告从2009年9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4万元,月息1.5%,约定的借期不等,截止2011年6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欠34万元借款。2011年6月30日,被告出具结账说明,载明:被告在原告处前后共借资金44万元,已归还资金10万元,尚未归还资金34万元,欠资金利息12.24万元,共计欠款46.24万元,此结算时间截止于2011年6月30日。
原告催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46.2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秦淑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结账说明,拟证明被告欠原告46.24万元事实。
被告董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董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秦淑亚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30日,被告出具一份《结账说明》,载明:被告在原告处前后共借资金44万元,已归还资金10万元,尚未归还资金34万元,欠资金利息12.24万元,共计欠款46.24万元,此结算时间截止于2011年6月30日。
2012年4月19日,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账说明》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4万元,且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12.24万元的事实,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6.24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46.2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淑亚借款本金和利息46.24万元。
如果被告董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 236元,由被告董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红
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
人民陪审员 朱晓波
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肖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