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锦江民初字第4066号
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216号喜年广场10楼2号。
法定代表人王发均,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碧霞。
委托代理人向婷。
被告刘仲良。
被告罗柏林。
被告宣小松。
本院在审理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仲良、罗柏林、宣小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刘仲良、罗柏林、宣小松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收取25元,由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李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