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日期:2014-12-05 | ? | 浏览:4次 |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锦江民初字第4634号
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216号喜年广场10楼2号。
法定代表人王发均,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碧霞。
委托代理人向婷。
被告杨柱均。
被告蔡强。
被告雷益会。
本院在审理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柱均、蔡强、雷益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5元,由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代理审判员 杨立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小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