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锦江民初字第2042号
原告范长河,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代理人杨玉庭,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美玲,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代理人陈华朝,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曾明辉,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杨亚军,四川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长河与被告徐美玲、第三人曾明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长河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庭,被告徐美玲的委托代理人陈华朝,第三人曾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长河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成都地一大道地下商场C003号商铺租赁给被告,期限从2012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月租金4000元,提前三十天支付下半年租金。另外还约定,在合同期内承租方可以自行转租。因承租方是将2、3号商铺打通租赁,若期满后不续租,则需分割还原为两个商铺原始结构,其费用由承租方承担。逾期支付租金则属于承租方违约,每逾期一天,除应付清所欠款项外,每天向租赁方支付所欠款1%的违约金。超过30日租赁方有权收回商铺。随后,被告徐美玲将商铺转租给第三人曾明辉,曾明辉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了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该于2013年10月28日之前支付2013年11月28日-2014年5月27日的租金。但原告至今未收到任何租金。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第三人立即搬离位于成都地一大道富一层C区003号商铺,并将钥匙交还原告;3、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租金16000元(暂计算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以实际搬离之日为准);4、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物管费2634元(暂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以实际搬离之日为准);5、被告及第三人以所欠租金16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共计120天的违约金19200元;6、第三人将上述第二项中商铺恢复原状(或者支付原告因恢复原状而支付的费用);7、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范长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提交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2、《成都地一大道(人和新天地)商铺经营权使用权转让合同》,拟证明原告具有租赁权,是合法的主体。
3、《商铺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商铺的期限为3年,月租金4000元,提前三十天支付下半年租金以及违约金。
4、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单,拟证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4000元,用于支付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的租金。
被告徐美玲辩称,《商铺租赁合同》甲方有两人,本案遗漏一名原告。被告将案涉商铺转让给第三人后,第三人要求与原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后因其他原因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5月30日,被告就将原、被告签订的真实的租赁协议交给了第三人。2013年6月,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实际已经解除。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
被告徐美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3)锦江民初字第395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将商铺转租给第三人是经过了原告的同意。
2、收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5000元的押金,即使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未要求原告退还押金,该押金可以冲抵违约金。
第三人曾明辉陈述,被告和第三人于2013年5月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将本案原告所诉的商铺转让给第三人经营。当时所签转让协议中,明确要求被告需提供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并负责与房东交涉转让事宜。被告却伪造了与原告签订的两份租赁协议,伪造的租赁协议与真的租赁协议差异很大。第三人至今没有拿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真实的租赁协议,致使第三人不能正常经营,也不能对商铺进行转租。第三人和原告也未重新达成房屋租赁意向。
第三人曾明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转让协议》,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后,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105000元。
2、《商铺租赁协议》,拟证明被告转交给第三人的商铺租赁协议中,与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内容不一致,该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以及押金可以抵扣商铺恢复原状的费用。
3、照片打印件2张,拟证明第三人从2013年10月22日失去了对商铺的控制权和使用权。
4、收据复印件1张,拟证明第三人缴纳了在经营期间C003商铺的物业管理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取得的只是商铺的经营权,并不是所有权,不能印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同上有两个人的签名,被告认为遗漏了一位原告;对第4项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对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取得的只是商铺的经营权,并不是所有权,不能印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手上也有一份商铺租赁协议,但与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内容完全不一致;对第4项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达到被告所述证明事项的目的,原告同意被告转租,并不能说明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了新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交纳租金及承担违约金;第2项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被告的租赁关系终止,被告应当将商铺恢复原状,押金不予退还,且押金是冲抵原告还原铺面结构的费用,不能冲抵违约金。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因被告伪造了租赁协议,致使原告与第三人未达成新的租赁协议,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支付了转让款105000元给被告,其中就包含5000元的押金,即使要退,也应当将押金退还给第三人。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第1项证据转让协议不清楚,原告没有看见过,但被告将案涉商铺转租给第三人的事情原告清楚,第三人于2013年10月份给原告发短信告知被告已将案涉商铺转租给第三人,该转让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第2项证据并非原告所签,原告并不清楚这个商铺租赁协议的内容;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4项证据没有原件,复印件也不清楚,不予认可。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形成的原因是第三人找被告租赁商铺,当天就要求签订转租合同,因时间紧迫,被告凭记忆打印了两份与原告的租赁合同,交给了第三人,第二天即2013年5月30日就将原、被告签订的真实的租赁协议交给了第三人;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4项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不予认可。
经审查,原、被提交的证据以及第三人提交的第1、2项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能否证明各自的主张,在本院认为部分再行阐述。第三人提交的第3、4项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4月26日,成都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成都地一大道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位于成都地一大道富一层C区003号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期限至2050年4月13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