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锦江民初字第2242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日报报业集团。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红星中路2段70号。
法定代表人余长久,四川日报报业集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密,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庆锋,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姜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世全,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日报报业集团与被告姜健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姜健生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依法受理其反诉,并决定与本诉进行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日报报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汪密、陶庆锋,被告(反诉原告)姜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日报报业集团(以下简称川报集团)诉称,2011年12月31日,川报集团与姜健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梓潼桥街22号房屋(建筑面积60平方米)出租给姜健生进行经营活动,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姜健生逾期不返还房屋的,应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标准补交占用期间租金,并按月租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
因川报集团修建西部文化产业中心,决定《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与姜健生续签合同,于2012年11月6日提前向姜健生发出《关于梓潼桥商铺2013年不再续租的通知》,要求其于2013年1月4日前搬离,但姜健生以销售存货和另寻铺面需要时间为由,未按期搬离,川报集团酌情将其搬迁期限延长至3月底,但逾期后姜健生仍未搬离。
后经多次催促未果,川报集团遂于2013年5月6日向姜健生发送《关于梓潼桥商铺限时搬迁的再次通知》,要求姜健生务必于2013年5月20日前搬离。但姜健生仍未搬离,其已严重妨碍川报集团西部产业发展中心的正常开工,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姜健生立即腾退房屋、支付房屋占用费(自2013年5月1日起按原合同租金标准每月4200元,计付至实际搬离之日止)并按原合同月租金标准4200元以每日5%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姜健生承担。
川报集团主张本案为排除妨碍纠纷,而非租赁合同纠纷。
川报集团针对姜健生反诉辩称,双方租赁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期满,川报集团明确告知期满后不再继续签订,但姜健生在期满后仍然占有房屋,属侵权行为;姜健生所称川报集团违约的前提是合同存续,因双方2013年并无合同关系,故违约前提不成立;姜健生要求川报集团赔偿损失,但其并无证据证明损失,即其主张的损失未实际产生,也未证明川报集团存在违法和过错,以及川报集团的行为与其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姜健生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姜健生未经川报集团同意而进行装修,不仅无权主张装修损失,还应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川报集团对自有房屋收回重建,不属于国家征收,姜健生并非房屋所有权人,其主张补偿属法律错误;原租赁合同经姜健生签字同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否为格式合同均不影响原合同租期条款的效力。
原告(反诉被告)川报集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有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川报集团营业执照、姜健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2、川报集团与姜健生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租赁关系。
3、川报集团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其具有出租房屋的权利,涉案房屋属川报集团所有。
4、川报集团2012年11月6日向姜健生发送的《关于梓潼桥街商铺2013年不再续租的通知》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其提前向姜健生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同意续签合同。
5、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3)川国公证字第44241号《公证书》,证明川报集团在2013年5月6日向姜健生送交搬迁通知后又于2013年5月13日送交要求姜健生搬迁的通知。
6、川报集团于2013年5月23日向姜健生发送的《关于梓潼桥商铺立即搬迁的紧急通知》及特快专递,证明川报集团多次向姜健生发送要求其搬迁通知。
7、特快专递详情单及周忠芳2013年6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川报集团发出的不再续租的通知已送达姜健生,周忠芳是承租川报集团相邻出租房的承租人。
被告(反诉原告)姜健生辩称并反诉诉称,姜健生与川报集团先后于2011年7月20日、2011年12月31日分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川报集团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梓潼桥街22号房屋。租赁合同文本系川报集团提供的格式合同,关于租赁期限是由川报集团单方确认。
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前,姜健生曾多次明确要求继续承租,但川报集团以内部人员变动为由暂未签订,并与姜健生口头商议每月租金调整为3700元,姜健生已按照要求缴纳2013年1月至4月租金,川报集团出具收条或发票,双方实质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姜健生作为承租人,依法有权获得相应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并有权要求川报集团提供产权调换房屋。
姜健生认为,双方租赁合同依然有效,双方实质延续前期租赁合同,2013年未续签合同的原因系川报集团阻止,因此,川报集团不能随意提出解除合同。
综上所述,川报集团无权随意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川报集团应对其停水、停电、砸门破屋等行为造成姜健生无法经营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如解除租赁合同,川报集团须承担姜健生搬运费用、装修损失,支付姜健生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姜健生合法权益。
由于川报集团2013年5月20日突然停水、停电,并于次日派人砸毁房屋门口台阶、拆毁房屋防水屋顶,致使姜健生无法正常经营,每天营业损失2000元。即使双方租赁合同构成无固定期限租赁,川报集团在未事前告知、未给予合理腾退时间,已构成违约,应按双方2011年12月3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承担5000元违约金,并赔偿姜健生实际损失,故姜健生提起反诉,请求川报集团赔偿违约及损失121500元,姜健生放弃反诉状中要求确认双方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姜健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有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川报集团与姜健生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川报集团与肖海兵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证明川报集团与姜健生的租赁关系不止一年,双方两次签订租赁合同,川报集团未履行通知义务,租赁合同系川报集团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
2、谢增祥、陈家香、何龚明、王永红、何胜容出具的证明、租赁房屋照片,证明川报集团于2013年5月21日开始进行打围、断水、断电。
3、进货清单及销售流水账,证明川报集团的打围、断水、断电行为对姜健生造成经营损失。
4、缴费凭证、收据、收条,证明姜健生已缴纳2013年1-4月租金,每月3700元,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合同关系。
5、装修凭证,证明2011年11-12月姜健生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产生相应装修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