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锦江刑初字第660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4)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纪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大科甲巷伊势丹百货三楼被害人罗某某工作的专柜处,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被害人罗某某的一部白色iphone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8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纪某某于2014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挡获,赃物已变卖,所得赃款已耗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纪某某的户籍证明、辨认说明,被告人纪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证人易道英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的纪某某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4)第21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纪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准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媛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及鹭瑶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