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锦江知民初字第54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官久兴,北京市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向兰,北京市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咔乐迪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杰,四川润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成都咔乐迪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官久兴、李向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称,原告系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原告通过与权利人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方式取得了《不可思议》等多部作品的放映权和复制权,并有权在上述权利遭到侵害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并未支付版权使用费,即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内公开使用卡拉OK点歌系统营业性播放原告享有著作权的MV作品《不可思议》,侵害了原告的放映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从曲库中删除涉案MV作品《不可思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和合理支出12.13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成都咔乐迪娱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歌曲的权利人,其主体资格有问题;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光盘,没有提交来源,不能证明是正版光盘,属非母带的复制品,对其三性有异议,且涉案MV没有原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公证处取证时只有一名公证员在场,公证程序不具合法性;原告主张的消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涉案MV《不可思议》曾经在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过,本次起诉是重复起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音像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原告(甲方)于2010年11月11日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甲方管理,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MV专辑共17张光盘,涉案MV《不可思议》收录其中。该专辑光盘内圈刻有来源识别码(SID码),外包装及盘封上载明出版人、版号(ISRC)等信息,外包装载有“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的版权声明。该专辑内页载明《不可思议》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
2013年6月27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燕在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朱江和工作人员代莹、姜君的监督下,来到成都市东大街芷泉段128号(东门大桥至牛王庙之间)---“咔乐迪量贩KTV(东大店)”208号包间。赵燕在该包间安置的点歌器上点歌,先后播放了《不可思议》等101部MV。播放过程被摄像,消费后从该店取得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发票4张,金额200元。国力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刻录光盘1张,并出具了(2013)川国公证字第46050号《公证书》。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分别对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光盘及(2013)川国公证字第46050号《公证书》所附的刻录光盘进行了播放。《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光盘中,《不可思议》MV由歌曲及一系列连续的画面组成,画面的内容、风格、氛围与音乐和歌词相契合,形成统一的整体。公证书所附刻录光盘记载的由被告播放的涉案MV与原告主张权利的MV在歌曲和画面构成上一致。
另查明,原告取证消费200元,产生公证费1000元。就公证书涉及的其余MV,原告另案提起诉讼,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维权支出为12.13元。2012年3月22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侵犯了MV《不可思议》的放映权,本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锦江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删除涉案作品并赔偿原告损失。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告提交的(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525号公证书,《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光盘,(2013)川国公证字第46050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光盘,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交的(2012)锦江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日期与公证日期不一致,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一、涉案MV的性质及著作权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不可思议》MV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通过导演、编剧、演员、灯光师等人员的共同努力,形成了具有某种意境、一定寓意的连续画面,画面和歌曲的风格能够协调一致,相互映衬,有机地构成了一个整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及第四条第(十一)项关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之规定,上述MV凝聚了导演、演员等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享有包括放映权在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故对被告提出涉案MV不是作品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光盘内圈刻有来源识别码(SID码),外包装及盘封上载明出版人、版号(ISRC)等信息,在无相反证据证明DVD光盘为非正版光盘或上述信息存在虚假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DVD光盘为合法出版物。被告提出上述DVD光盘不能证明是正版光盘的意见不予采纳。该专辑内页载明《不可思议》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关于“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证据。除有相反证据外,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是上述涉案MV作品的著作权人。
二、原告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音像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已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权对本案涉及的MV作品的放映权进行管理,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根据原告(甲方)于2010年11月11日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关于“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的约定内容,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相应授权以合同期满前60日其未提出书面异议而自动续展,被告认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授权已经失效,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将该举证责任归于原告并以其未履行该项义务而认定相应的授权失效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曾经在本院就涉案MV提起过诉讼,本次系重复起诉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侵权行为的时间是公证书载明的2013年6月27日,是本院作出(2012)锦江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之后新的行为,原告有权以新的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
三、侵权行为的认定。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内向不特定公众放映的《不可思议》MV作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MV作品在歌曲和画面构成上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关于“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关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播放设备将原告获得授权的MV作品向不特定公众播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上述涉案MV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原告针对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所进行的保全证据公证是由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共同办理的,符合公证程序规则。被告称涉案保全证据公证只有一名公证员,公证程序不具合法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侵犯了原告就《不可思议》MV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70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咔乐迪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放映并从其曲库中删除《不可思议》MV作品。
二、被告成都咔乐迪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咔乐迪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岩林
人民陪审员 付 云
人民陪审员 王海青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生娅